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南縣佳里鎮中山公園(台十九線)旁,拾獲「摩托羅拉廠牌、型號CD九二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租用人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台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佳里興一五七號之住處遭竊),得手後據為己有。同年十月底,將之交付知情之同案被告 謝大任 (同案已判決有罪確定)持用,因認被告乙○○與謝大任就前開盜打行動電話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謝大任共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謝大任二人在偵查庭坦承不諱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拾獲被害人甲○○上開行動電話乙節,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我是在佳里中山公園附近公路旁撿到該手機,因其外殼破了我以為壞掉了,就給謝大任,我有告訴謝大任說那手機是撿到的,其外殼已經壞了,我不知道該手機是遭竊,亦不知謝大任拿去修理後有盜打情事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係於拾獲當天即交予被告謝大任,且該手機拾獲時外彀已損壞,天線亦斷掉,並不知該手機內是否有SIM卡,亦不知能否撥打等情(見警卷第一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大任於警訊時供稱:(問:被害人遭竊之手機是黑色的,為何扣案之手機是銀色的?)因外殼損壞,我將它更換為銀色;我係取得該手機後隔幾日,才知道該手機內含有行動電話SIM卡等情節(見警卷第四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乙○○有告訴我那手機壞了,因我沒有手機一時好奇就拿來用,我是三天後拿去修理,修理後能打,我前後使用三、四天,直到不能打,我就放在我家裡,我不知這樣使用別人東西會觸法。乙○○不知這手機能用,我使用這手機他也不知道,當時他有告訴我這手機是他撿到的,但並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均有符合之處。是則,被告乙○○就同案被告謝大任事後持該手機盜打之行為,既未於偵查中供認知悉,亦查無事前的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行。且難執被告有將該手機交付給同案被告謝大任乙情,即遽推論被告有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意圖或基此意圖而轉讓電信器材。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成立罪責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乙○○另涉嫌侵占離本人之物部分,起訴事實已論及被告拾獲後據為己有,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列該侵占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仍屬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原審就此漏未判決,應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