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同條例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本件車禍係因案外人 潘文松 超速行駛及與不詳拖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任意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致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未能適時閃避前開由潘文松所駕駛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而以其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正面車身,自後撞及潘文松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坐於該車右後座之陳 胡秋微 因撞擊後自車內拋出,摔落於路肩斜坡之排水溝內,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不治死亡。是本件抗告人原本安全行駛內側車道,倘無案外人潘文松超速行駛及與不詳拖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任意變換至內側車道,則不致發生 陳胡秋微 之死亡結果。況本件車禍係出於偶然,抗告人 吳縊欽 對潘文松超速行駛及任意變換並無預見可能性。故在一般情形下,抗告人雖有此行駛內側車道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乘客致死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原裁定認為受處分人(抗告人)甲○○之過失行為與潘文松車上之乘客陳胡秋微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認事用法,尚屬無稽,實有認事不憑證據之違誤。
(三)另依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甲○○行駛內側車道,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不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實係因潘文松偶發超速行駛及任意變換所致,而造成其乘客陳胡秋微之死亡。是抗告人甲○○所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惟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而吊銷其駕駛執照,尚有誤會。
(四)綜上,足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欠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明鑒,撤銷原裁定或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俾免冤抑,實感法恩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駕駛Y三-五五九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百七十五公里一百公尺北向處之內側車道,自後撞及原審同案被告(下同)潘文松所駕駛之TK-○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五一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潘文松於該案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乘坐於抗告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乘客 陳敏毅 於警訊時,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國道第四警察隊)警員 巴靖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國道第四警察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各一份、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二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一至六頁、第一九至二九頁)。雖抗告人於該案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辯稱其當時係欲超越某不詳拖車,故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然查,抗告人於案發後製作警訊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對其當時欲超越該不詳拖車乙節隻字未提,而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始為上開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自應以甫於案發記憶較清晰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較為可採,亦即抗告人所辯當時係因欲超越該不詳拖車始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並非有據。雖抗告人另辯以係潘文松不當超車,又因車速過快失去控制,擦撞外側車道之不詳拖車左後方車體後,撞及內側護欄而於內側車道原地打轉,其無法閃避,且亦會遭在上開高速公路之其他車輛自後追撞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抗告人及潘文松二人駕車肇事後之散落物,係自內側車道延伸至外側車道,可見兩車之撞擊點應在內側車道無疑;又被害人陳胡秋微自潘文松車內拋出後摔落之地點為路肩斜坡之排水溝內,足證被害人係遭抗告人所駕車輛撞擊後,始自潘文松所駕車輛內拋出,應可認定。再依卷附抗告人所駕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及潘文松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受損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駕之營業大客車受有右前正面車身之損壞(見相驗卷第二九頁照片),而潘文松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經撞及內側護欄及遭抗告人之上開車輛撞擊後,前、後方業已嚴重扭曲變形(見相驗卷第二七、二八頁照片),復參諸抗告人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噸數較潘文松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噸數高出許多,顯見抗告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當時若未行駛於內側車道,潘文松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應不致遭受抗告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如此大之撞擊,而抗告人亦應能於事故發生時閃避在內側車道原地打轉之潘文松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足認抗告人確有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過失至明,前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五一號抗告人等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六十頁)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之小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抗告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不得對上開規定諉為不知,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當時雖係夜間,惟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抗告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以致肇事,足見抗告人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雖潘文松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有超速行駛及與該不詳拖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任意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失,而與抗告人同為肇事原因。又潘文松車上之乘客即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參相驗卷第三一至四九頁)。被害人之死亡既係抗告人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抗告人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抗告人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於本件車禍乃因其超速致肇事云云。惟查,參酌卷附之國道第四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載,抗告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肇事後所遺留在高速公路上之煞車痕為六十二公尺,依「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示,抗告人於肇事前,時速並未達一百公里。本件車禍係因潘文松超速行駛及與該不詳拖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任意變換至內側車道,與抗告人未遵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所肇致,已如前述,然若潘文松未超速行駛及有與該不詳拖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始自外側車道超車至內側車道,衡情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抗告人對案外人潘文松突如其來自外側車道超車至內側車道,未及反應,而自後撞及潘文松之自用小客車,難認抗告人有違反交通規則超速行駛,附此敘明。
四、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超速行駛肇事致人死傷」違規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肇事前時速未達一百公里,已如前述,是受處分人雖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仍難認允洽。原審乃以抗告人於原審異議並無違規部分雖無理由,然原處分就抗告人超速行駛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因而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不具因果關係為理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