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輔佐人 陳范瑞紅 住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陳世強 (死者)為兄弟,平日二人均失業賦閒在家,並常因飲酒而起爭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七點多許,乙○○與 陳金源 二人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一樓客廳後方防火巷共飲一瓶稻香米酒,聽見陳世強向 陳兆添 要一根香菸,乙○○即進入客廳譏笑陳世強年紀這麼大工作找了那麼久也找不到,還要向家裡的人要香煙,二人旋發生爭吵,陳兆添見狀即於七時二十分許離開外出,陳金源亦上樓,嗣於七時五十分許乙○○、陳世強二人均要上樓,在一樓與二樓之樓梯間轉角處,二人即互毆,乙○○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並預見拉人頭部撞擊牆壁,將使人頭部受傷及重心不穩跌倒碰撞頭部要害,有引發出血休克死亡之可能,竟仍基於普通傷害故意,以手抓住陳世強左邊頭髮將陳世強頭部右前太陽穴附近撞擊梯間牆壁二次,致陳世強因頭部受撞擊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右頂顳部挫裂創五.五Ⅹ一.二公分、後枕部挫裂傷二XO.五公分、右顏面部瘀傷、前胸兩外側部瘀傷、右肩胛上部擦傷、兩臂、前臂、手背、膝前、左小腿、足踝內側部皮下出血等傷害,乙○○僅將陳世強扶至一樓沙發處,即自行上二樓睡覺,陳世強受傷後因大量流血擬至二樓其母陳范瑞紅房間求救,因陳范瑞紅不在,欲下樓時終因失血過多不支仰躺於二至一樓之樓梯間,並因頭部外傷失血性休克於當日上午九時許死亡,嗣陳范瑞紅於當日早上十點三十五分許返家發現陳世強倒臥於樓梯間死亡,乃電請僱主 廖玉枝 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陳世強是由樓梯摔下來摔死的,不是因為我打他的緣故,當時我與陳世強均有喝酒,我酒醉了,我們只是吵一吵有拉扯而已,我並沒有拉他的頭去撞牆,我將他扶到一樓沙發坐,就回我自己的房間睡覺,後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在警局時我頭暈暈的,警察問我什麼我不清楚,警察拿我弟弟死亡的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我弟弟死了,警察一直問我有無拉頭去撞牆,有無打頭,並不是我自己這樣講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住處遭警方逮捕,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六分酒測為一.七二mg\1,則逆推至被告案發時之酒醉程度當不下於此,足證被告於案發時意識不清,日後對於案發當時之描述顯係出於推測或警方誤導,依卷內法醫師解剖紀錄顯示及法醫 高大成 所述死者頭部之外傷係自樓梯由上而下滾動碰撞階梯造成,足見被告於偵、審中所述曾以死者頭部撞擊牆壁致頭部流血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卷內所附照片現場及一樓、二樓樓梯間部分血跡分佈於牆壁上之高度均在人體腳部膝蓋以下,並呈現塗抹狀而無濺射情形,證人即警員 李正隆簡文欽 到庭證述:有看一、二樓的牆角未發現血跡,更可證被告並無將死者頭部撞牆之行為,依法醫師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死者係失血休克死亡,出血部分係頭部二處跌落樓梯之外傷,與被告無涉,況被告與死者爭執後既將死者扶至一樓沙發休息,死者嗣因酒後重心不穩跌落樓梯致失血休克死亡,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云云,惟查:①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清晨二點多陳世強來敲我的房門叫我幫他去買米酒,我就拿陳世強拿給我的四十四元到便利商店買了一瓶米酒,我將酒拿回家後與陳世強就在一樓客廳坐在沙發上,陳世強一口氣就將米酒喝得剩下一點點,約剩六分之一才留給我,他每次暍酒都是剩一點點才給我喝,那瓶米酒喝完的時間大約是清晨三點半,我就起身要到三樓房間睡,陳世強還跟我要根香菸,我回房睡覺後二弟陳世強在一樓那裡喊叫,並罵三字經....四時許我母親有起來去叫他不要再喊叫....二十八日早上六點三十分我起床.....三弟陳金源約我到家旁的防火巷喝酒,我們二人共喝了一瓶稻香米酒,約七點多我與三弟一起進門,發現我二弟陳世強向我爸爸要一根香煙,我看了就很不高興,就說年紀這麼大工作找了那麼久也找不到,還要向家裡的人要香煙,然後我們二人就發生爭執,我父親看我們起爭執就出門去,而三弟回三樓去睡覺,後來我們越吵越兇,我跟二弟陳世強要上樓,在二樓的樓梯間,陳世強動手先打我,我氣不過,就用手抓他的頭去撞牆,撞了二下,看到他流血我就扶他到一樓客廳的沙發上躺著休息,然後我就到二樓的房間睡覺,當我還沒有睡覺的時候還有聽到二弟陳世強在樓梯走來走去,然後就睡著了等語(詳偵查卷第九、十頁),於偵查中供稱:二十八日早上我與三弟陳金源到家旁的防火巷喝酒,後來進屋內,見我二弟陳世強向我爸爸要香菸,我就說工作不去找,那麼大還要向家裡的人要香煙,然後我們二人就發生爭執,我父親看我們起爭執就出門去,而三弟上三樓,我二弟要上二樓,我跟在他後面,當時我與二弟還在吵,他要打我,我很生氣,就抓他的頭去撞牆樓梯間的牆壁,撞了二下,牆壁是平的部分,就是相片(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所附二之照片)二左邊的牆壁即轉上樓梯後之右邊牆壁(即一樓與二樓梯間轉上二樓右側之牆壁),我看到他的右前額有流血,我就扶他到一樓沙發上坐,我則回到二樓的房間睡覺,還沒有睡覺的時候還有聽到陳世強在一、二樓間走來走去,他後來為何會躺在樓梯間我不知道等語,我只有抓他的頭去撞牆二下,是因在樓梯間他打我,我是抓他左邊的頭髮去撞牆,撞他頭部右前太陽穴附近,很用力,他有流血,但還活著,我扶他到一樓休息,我就上樓休息,當時我還有聽到死者在樓梯間的腳步聲(詳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六十五頁、第九十五頁、第一零三頁),於原審中供述:當天早上七、八點有喝酒,還算清醒,為了要一根菸的問題而吵架,弟弟陳世強向爸爸要菸來抽,我嘲笑他,二人因此而吵架,後來他走到樓梯轉角時,他突然轉身來打我,我就拉著抓他的頭去撞牆壁,是在太陽穴部分二下,他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詳原審卷第十六、十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兆添於警訊時證述:我早上起床到一樓客廳,看見二兒子陳世強在沙發上,當時他向我要香菸抽,大兒子乙○○、三兒子陳金源當時在客廳沙發後的小巷子喝酒,看到我給陳世強香菸後便從正門進入客廳中與陳世強鬥嘴,因他們恥笑陳世強向我索香菸,便在客廳中爭吵起來,他們經常細故起爭執,我已見慣了,所以在七時二十分許便出門到國光路的廟中坐,直到十時十分才返家,看到陳金源在家中一樓客廳坐在沙發上,因我看客廳地面有大量的血跡,便問他發生什麼事,但他好像喝酒問不出什麼,我腳有疾病無法獨自上樓,於是便坐在客廳看電視,一直到我的妻子陳范瑞紅於十時三十五分返家欲上樓拿桌巾時,才發現陳世強全身是血躺在一樓到二樓的樓梯間,乙○○在二樓房間睡覺等語(詳相驗卷第四、五頁),於偵查中證稱:上午七時二十分出門時陳世強向我要一支菸,其他二個兒子在屋外巷子內聽到就進屋....,乙○○說他已經找到工作比陳世強強,我出門時他們只是互相嘲諷,他們平時就常互相嘲諷,但我出門時他們並沒有爭吵(詳相驗卷第二十四頁),於原審證述:因兄弟吵架,地上有血,看見二兒子躺在樓梯間,有去報警,二兒子的身體本來就不好,乙○○有說有抓住陳世強的頭去撞牆壁,後經法醫去相驗,說是頭部撞傷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范瑞紅於警訊時證述:我於二十八日早上六時四十分出門....十時三十五分返家,....我先生陳兆添告訴我「你看,客廳中有那麼多血」.....我直接上樓並沒有問坐在沙發上的陳金源發生何事,當我上一樓到二樓的樓梯間時,發現我第二兒子陳世強倒在樓梯間內,我看他全身是血,便問「 阿強 ,你是怎樣﹖」並用手試他的鼻息,發現沒有呼吸,我便先至三樓把桌巾拿下來,並告訴我先生陳兆添二兒子陳世強倒在樓梯間,已經沒有救了,之後....我打電話到老闆娘那裡請她報案,我出門大兒子乙○○與二兒子陳世強當時在二樓睡覺,只有三兒子陳金源在樓下廚房燒開水,.....我發現二兒子陳世強倒在樓梯間內時,大兒子乙○○他當時在二樓的房間內睡覺,他們三兄弟平常就常在爭吵、打架等語(詳偵查卷第
十九、二十頁),於原審證述:當天回來看見陳世強躺在樓梯間搖不醒,我打電話到老闆娘那裡請她報案,我家中的菜刀都還在,也沒有沾血跡,所以乙○○沒有拿菜刀,陳世強應該是要去我的房間找我,向我求救,所以我房間的門有陳世強的血跡,乙○○沒有告訴我發生的狀況,後來我就因昏倒而住院了等語暨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李正隆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到現場時被告躺在二樓的後側房間裡面,他睡覺的床舖上有一些血跡,衣服上有少許的血跡等語均相符合,而被告衣服上之血跡與被害人DNA之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②被告於案發之前僅與陳金源共飲一瓶稻香米酒,且進屋譏諷被害人陳世強,進而爭吵並於樓梯間互毆行兇,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並未酒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況,另依被告及證人陳兆添上開警訊時所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亦無酒醉之情況,法醫師解剖紀錄亦顯示被害人胃內食物殘渣僅有輕微之酒精味道,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稱:胃液是高度發酵的物體,無法供作生前酒醉程度之指標,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酒醉,又被告在警訊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所作之酒測值係O.一五mg\l,有酒測報告在卷可參,足見當日上午十時警訊時被告之神智清楚,被告於警訊亦稱精神狀況清醒,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所作之酒測報告雖達一.七二mg\l,另證人即警員李正隆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於被查獲時已呈酒醉狀態云云,因被告於行兇後可能再飲酒,是以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酒醉。③被害人陳世強之屍體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並經法醫師解剖後發覺受有右頂顳部挫裂創五.五Ⅹ一.二公分、後枕部挫裂傷二XO.五公分、右顏面部瘀傷、前胸兩外側部瘀傷、右肩胛上部擦傷、兩臂、前臂、手背、膝前、左小腿、足踝內側部皮下出血等傷害,有手抓痕、拳頭痕、格鬥痕,因該等傷痕與一般鈍器物(金屬、骨折;木棍、不規則裂傷及木屑於傷口內)所形成之傷口不一樣,被害人傷口裂痕輕微不規則,皮下出血廣泛,皮膚及皮下之剝離明顯,且由撕裂部可見外表皮膚之擦傷,被害人肩部二側亦可見擦傷,認被害人頭部外傷應是摔倒樓梯所形成的可能性較高,但亦非致頭部出血成腦水腫之變化,被害人頭部之外傷僅造成輕微之腦水腫,致死之主因在於失血過多所致之休克,此由所有臟器含血,脾萎縮及屍斑少呈粉紅色可推定,即所謂失血休克死亡(失救)而非顱內出血造成之腦水腫之死亡」,死亡時間約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等情,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等在卷可按,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如果是撞到牆角亦有可能造成解剖紀錄所載的傷,但一般來說撞到牆角應該會造成骨折,或是骨頭有割痕,而依照我的解剖報告上骨頭沒有骨折也沒有割痕,應該不是撞牆造成的,所以我們推動是跌倒造成的,有可能是滾動所致,也有可能撞到階梯上金屬的邊所致,解剖報告上所載亦非致頭部出血成腦水腫之變化是指雖然有狀況出來但不是致死的原因,本件致死的原因是因為出血過多休克死亡,死者身體上有打鬥留下的痕跡,死者除了頭部外傷流血外,其餘的部分沒有流血等語,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研判被害人係失血性休克死亡(詳卷附法醫理字第○九一○○○二五六一號函),堪認被害人確係與被告互毆遭被告拉其頭部撞擊梯間牆壁二次,因頭部受撞擊重心不穩跌倒致受有上述之傷,因而失血休克死亡,被害人於頭部撞牆後既因重心不穩倒地,其右頂顳部挫裂創五.五Ⅹ一.二公分之傷自係頭部撞牆及倒地碰撞所致,尚難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一樓、二樓樓梯間之血跡分佈於牆壁上之高度大都均在人體腳部膝蓋以下,並呈現塗抹狀而無濺射情形及證人即警員李正隆、簡文欽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有看一、二樓的牆角未發現血跡,即認被告未毆打及拉被害人之頭部撞擊牆壁,證人陳金源於警訊、偵查中雖先後證述:陳世強係遭被告持菜刀、板手殺死云云,然此與解剖紀錄所載被害人陳世強身上所受之傷不合,亦無兇器扣案可佐,況證人陳金源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伊在三樓未目睹,證人陳范瑞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時陳金源之腦筋就不太好,有到醫院檢查,也有吃藥治療,目前他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中等語,而證人陳金源前確因慢性器質性腦傷及酒精性精神病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四月十二日出院,再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住院十一月九日出院,嗣又至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及陽光精神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聯繫證人陳金源之主治醫師 賴武賢 證稱:病患目前有幻聽妄想症狀,無法為清楚完整的陳述(詳卷附書記官通聯紀錄),是以證人陳金源上開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尚難採信,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函稱:依死者所受之傷及現場照片所示死者可能在一樓與他人衝突鬥毆之鈍物裂傷,然被告自始即堅稱未與被害人在一樓鬥毆,亦無作案兇器扣案,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之前彼此間爭執亦未聞有持兇器之情事,被害人身上兩處主要傷口右頂顳部挫裂創、後枕部挫裂傷係頭部撞牆及跌到所致又如上述,況法醫研究所亦認並無法排除傷後跌撞或遭扶持、拖拉於樓梯間之可能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④刑法上所謂「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被害人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行為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及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資參酌,按頭部為人體重要之部位,拉人頭部撞擊牆壁,將使人頭部受傷及重心不穩跌倒碰撞頭部要害,有引發出血休克死亡之可能,此為被告行為時所得預見,被告於互毆之際竟以手抓住陳世強左邊頭髮將陳世強頭部右前太陽穴附近撞擊梯間牆壁二次,致陳世強因頭部受撞擊重心不穩跌倒碰撞樓梯,受有上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失血性休克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死亡加重之結果,自應負責,所辯死者係於被告將其扶至一樓沙發休息,嗣因酒後重心不穩跌落樓梯致失血休克死亡,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云云,自不足採,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兄弟,平日雖有爭執,但並無深仇大恨,於互毆之際僅拉被害人之頭撞擊牆壁二次,於被害人倒地後且將之扶至一樓沙發未再繼續攻擊,被害人係因頭部受撞擊重心不穩跌倒碰撞樓梯,失血性休克死亡如上述,自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殺人犯意,至證人陳范瑞紅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發現時乙○○是在他自己的房間睡覺,當時他穿的褲子是黑的,房間沒有開燈暗暗的,我沒有注意到他穿什麼衣服,他有穿一條長褲,因為房間很暗,電燈沒有開,我沒有注意看他衣服有無血跡,乙○○以前還沒有發生這件事情時喝酒醉的時候常會到他阿嬤房間的廁所就倒在那裡睡覺,何以警察到場時他會在該處我不清楚等語,與證人李正隆上述至現場時發覺被告已呈酒醉狀態,衣服上有少許血跡並沒有穿褲子等語不合,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因一時失慎而犯罪,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犯後已具悔意,現亦因重鬱症、肝性腦病變、酒精性精神病住院治療中,有陽光精神科醫院所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證人陳范瑞紅、陳兆添於原審中亦表示:被告非故意,希望給他一次機會等語,核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爰依刑法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公訴人亦如此聲請,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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