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匯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零拾伍萬玖仟陸佰玖
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等竊盜原告鋁合金塊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決,經上訴本院,原告被竊之鋁合金塊值壹仟零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此項損害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責賠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及 林德人 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