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J
上訴人棋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憲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廢棄部分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無非採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一百三
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之債務,除清償部分外,上訴人為清償債務而交付之三紙支票,面額合計為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既經提示未獲兌現,就此數額內之原債務並未消滅,則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於法有據云云。
㈡惟查,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實不足取。且被上訴人亦另行起
訴請求甲○○給付票款,今又主張抵銷,其主張顯然矛盾。何況甲○○係以其個人名義背書,當事人不同,亦不能抵銷。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欠其工程款一百三十餘萬元,惟上訴人否認此事實。被上
訴人取得甲○○背書之三張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女兒乙○○恐嚇要放火燒甲○○之工廠,甲○○在心生畏怖情況下,才將案外人 吳品瑩 還其私人借款之三張支票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受該三張支票,且於三張支票退票後,仍以甲○○為被告訴請給付票款,此有原審九十年南簡字第一五五一號可稽。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若真有債務,亦於被上訴人收受經甲○○背書之支票時,已由甲○○個人承擔該債務。何況被上訴人於請求給付票款案,並未以上訴人作為被告,足見兩造間已無債務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對甲○○之債權是否受償,應與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會帳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法代交付的是拒絕往來的支票,不生清償效力,因此主張相互抵銷。
㈡上訴人法代對系爭支票主張係以其個人名義背書,純粹是鑽法律漏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參加該處「新營-永康段標誌、標線路面標記維護工程」之投標,結果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六萬元之最低價得標,得標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提供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不可轉讓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六十五萬元,及同帳號,0000000號存單,金額九十三萬元,共一百五十八萬元作為工程保固金,茲因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依約上訴人應可領回保固金一百五十八萬元,但被上訴人竟行文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表示撤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改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辦理定期存單之領回事宜,且被上訴人嗣後業已領回上開定期存單,為此,依兩造書立之切結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提供之一百五十八萬元云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上開一百五十八萬元之定期存單二紙係被上訴人名義,目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並不爭執。惟兩造係協力廠商關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兩造公司職員及會計人員結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上訴人則提供訴外人 周少寶 即盛翊商行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並由甲○○(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背書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支付,惟屆期均不獲兌現,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在上開三紙退票總額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範圍內與上開保固金額相互抵銷,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予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新營-永康段標誌、標線路面標記維護工程」之保固金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碼0000000號,金額六十五萬元,及同帳號0000000號,金額九十三萬元之存單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合約、開標紀錄、工地施工安全人員名冊、質權設定通知書、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申請書等各一份(附原審卷第七頁到第十四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堪信真實,上開保固金既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所由生,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保固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非消費借貸關係),雖無理由,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之義務。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厥在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另負有債務?」「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本件債權主張抵銷?」爰分述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另負有債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會帳,會帳後累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等語。經查:兩造間在工程投標及施作上有多年共同合作關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兩造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職員 郭美呈 、被上訴人職員 李月英李勁李永志 等曾在上訴人公司就雙方合作期間之貨款、工程款等會算彼此應付之帳款,所會帳款包括板橋市公所工程保險費、榮工處C三六八標工程款、中華工程六○二標等工程款項目,所會算之帳務項目共八項,包括⑴、板橋市公所工程給付予廠商之保險費退費十萬四千九百四十元。⑵、榮工處C三六八標的B型導標工程一百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
⑶、中華工程六○二標承包應得利潤五萬八千元。⑷、板橋市公所第三區工程八十九年度結算後棋信公司應付被上訴人四千九百零六元。⑸、材料費十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⑹、一千零五十元。⑺、扣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分別為七千三百十四元及⑻、二萬八千五百元等各項累計並扣抵後,計算得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帳款數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帳結帳明細表八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郭美呈、李月英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相符(證人郭美呈、李月英之證言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五一號被上訴人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案之陳述一致)。參以上訴人本於前項會帳結果,即交付由訴外人周少寶即盛翊商行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支票三紙,面額分別為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則以個人名義背書,亦據證人郭美呈、李月英證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又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後因誤算尾款差額為二十七萬四千元,並以誤算之金額電告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二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該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提示而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對兩造會帳結果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乙節並無異議,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以係遭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恐嚇始交付支票及背書,否認有積欠被
上訴人債務之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一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已自認係上訴人主動邀約被上訴人前來會帳,兩造會帳地點係在上訴人公司,現場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外,尚有 王志永 、郭美呈、李勁、李永志、李月英等多人在場,會算結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尚且在其中一張結算明細表(即被上訴人提出之有關中華工程六○二標帳款明細表)上親筆書寫記載:「約十月份票期」等字樣,再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會帳後交付周少寶所簽發之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嗣又應被上訴人要求在寄回之上開三紙支票背書後返還被上訴人,另再簽發面額二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供被上訴人兌領,則倘上訴人認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衡情焉會主動邀約被上訴人會帳?又豈會於被上訴人將支票寄還時,基於自由意識下在支票背書後,重行交付被上訴人?且未向警報案以請求保護之理?本院復參酌證人郭美呈、李月英均證述「會帳時雙方都很和氣」,證人郭美呈又證稱「就錢的部分有爭執,不會很嚴重」等語,尚難認上訴人交付支票及背書係違反其自由意識,上訴人空言否認會帳結果,洵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於會帳結果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上開保固金之債權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負有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之會帳債務,上訴人為支付該會帳款所交付之支票三紙面額合計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既經提示未獲兌現,就此數額內之原債務並未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依法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背書之支票時,已由甲○○
承擔該債務,且被上訴人嗣後向原審法院請求給付票款案,並未併列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兩造間已無債務存在,至被上訴人對甲○○之債權是否受償,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周少寶簽發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係為給付其應付之會帳款,已見前述,則其係以上開三紙支票(另包括上訴人發票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清償方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應被上訴人要求在三紙支票背書,顯然有另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間另為新債清償之契約,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三紙支票時有消滅原會帳債務之意思表示,則甲○○因個人背書所負票據債務,在票面金額範圍內應與上訴人原會帳債務併存,票據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會帳債務自仍屬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支票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法律效果,而使原債務歸於消滅,認兩造已無債務等情,自屬誤解。
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稽。因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參與該處「新營-永康段標誌、標線路面標記維護工程」之投標,得標後由上訴人提供定存單金額共計一百五十八萬元作為工程保固金,為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設定質權,並由被上訴人切結該保固金為上訴人所有,則就該保固金之性質,上訴人係基於契約關係而交付。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會帳資料所示,兩造會帳內容包括「板橋市公所、榮工處C三六八標、中華工程六○二標」等工程,並無本件「新營-永康段標誌、標線路面標記維護工程」之記載,且參諸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會帳的時候,我本來就主張以保固金抵銷,因為甲○○不肯,所以另外寫切結書給他,所以沒有包括在會帳的金額內」,益徵上訴人保固金之請求與被上訴人主張會帳之對象,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其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未給付之會帳款,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保固金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領回上開一百五十八萬元之保固金之存單,自應返還上訴人,其拒絕返還,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惟上開保固金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再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就保固金已無積欠,從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契約法律關係(原審誤含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九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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