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妨害自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戊○○因庚○○欠其互助會債務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及曾借款二十萬元予庚○○,而持有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WG00000000號、面額四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WG0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WG0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票號N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共六張以為擔保。嗣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期本票清償期屆至,庚○○無力清償又避不見面,其經打聽得知庚○○在嘉義縣○○鎮○○路家祥安養院工作,即於同年六月七日與其子甲○○(現改名為 王蓋瑞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會款債權人丙○○、乙○○等人,由丙○○開車載其與乙○○,甲○○則委請友人丁○○駕駛另輛自小客車搭載前往,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五人行抵家祥安養院找出庚○○在門口商討還債事宜,因庚○○仍表示無錢還債,其與甲○○為迫使庚○○還錢,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與互助會會員對質為由,將庚○○誘拉上丁○○(丁○○不知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另丙○○、乙○○(二人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則自行離去,由丁○○駕駛小客車載其與甲○○、庚○○,至嘉義市○○街○○○號,其所經營之來來書局,俟丁○○駕車離去後,其即與甲○○強押庚○○進入書局內側,加以毆打(未成傷)逼迫還錢,私行拘禁庚○○約二十分鐘,嗣因其擔心被書局內其他客人發現,遂推由甲○○強押庚○○搭乘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人,所駕駛之另輛小客車至嘉義縣水上鄉中庄三八八號 王福順 (戊○○前夫,甲○○生父,對甲○○、戊○○妨害自由犯行不知情)住處,繼續將庚○○非法拘禁於該處,並恐嚇庚○○於是日二十四時前,不還債即不放人,及欲將之丟棄阿里山區 云云 ,庚○○聞後經甲○○同意,由甲○○撥打電話,並讓庚○○與 莊于萱 (庚○○之女)、 蔡心雅 通話,要求拿二十萬元至來來書局清償債務,蔡心雅、莊于萱因於電話中聽見庚○○哭泣聲,旋報警處理。嗣己○○(戊○○之夫已經不起訴處分)於當日下午六時許返回來來書局,戊○○告知上情, 陳健銓 認事態嚴重,即於當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開車載戊○○至王福順上開住處,由甲○○將庚○○釋放交由戊○○,再由陳健銓與戊○○開車載庚○○至嘉義市○○路與世賢路交叉口附近,讓庚○○下車自行返家,總計拘禁庚○○之自由達五時四十分。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間,偕同丙○○、乙○○、甲○○、丁○○等人,至家祥安養院門口找被害人庚○○商談還債事宜,及將被害人帶上車載至來來書局,繼由甲○○將之帶往水上鄉王福順住處,迄當日下午九時十分始將之載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其與被害人本為好朋友,因被害人欠錢未償,欲帶被害人與會員對質,係被害人同意上車跟其至來來書局,其未強制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自甲○○帶被害人離開來來書局後,即不知甲○○是否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情事,迄當日下午七時許,其接獲被害人之電話,其即央求陳健銓陪同至王福順住處搭載被害人回家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如何與其子甲○○共同為右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害人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審理中指訴不移,核與證人蔡心雅在偵查中證稱:「庚○○在電話中一直哭說有人打她,後來就一直沒說話,再來就一個男的聽電話,叫我拿錢過去,不然不放人」(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及證人莊于萱在偵查中證稱:「(你有聽電話?)有,是與蔡心雅同一通電話,我聽一半,再給蔡心雅聽」、「(那男子如何說?)問我是要拿錢去放人還是要帶人去打架」、「(你如何說?)我說好,我拿錢過去」、「(在電話中有無聽到你媽媽在哭?)有。」、「(你媽媽有說怎樣?)我問她是不是被打,她說是。我問她被誰打,她沒說,我問她是不是戊○○,她說是。我問她是不是被矇住眼睛,她說是。」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即共同被告甲○○在偵查中亦坦承:「(那電話是不是你打的?)是我打的,我只問他是不是蔡庚○○的孩子。」等語不虛(見偵查卷第四十頁),且證人蔡心雅、莊于萱因無二十萬元現金可供清償,擔心被害人安危始報警處理,亦有該二證人之警訊筆錄存卷可佐,再參諸證人己○○在原審證稱:「(何時知道此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我六點多下班時,才知道此事,下班回到位在台林街二七一號之來來書局家裡,當時只有我太太在家,我太太告訴我他有帶庚○○找其他會腳談會錢的事。」、「(他有說和甲○○一起去?)有。還有說帶庚○○到我們家裡,我聽戊○○說有關強押庚○○等事情之後,我認為事態嚴重,因而生氣就出手打戊○○。」、「(為何會去載庚○○?)打完戊○○之後,戊○○接到一通電話後,就來找我,要我到水上鄉中庄某處王福順的家中接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堪認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母子二人,以控制自由之方式逼迫還債無疑,否則被害人既在安養院上班中,豈有無端為債務清償私事,擅自與被告外出先至被告之來來書局,繼轉至水上鄉並以電話哭訴籌錢未果,而徒然虛耗五、六個小時之理。
(二)至被害人在警訊中雖供稱:「::我一走出安養院即被戊○○毆打,隨即被戊○○及他兒子甲○○強押上車,::於路途中至嘉義市○○路、台林街口,由甲○○下車買了一條狗鍊及一個鎖頭,並用該狗鍊及鎖頭鎖住我的右手,另一端則鎖住床頭::」(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及在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在家祥安養院被告與他兒子有沒有打你?)有的,他們在車上有出手打我。」、「(回嘉義的途中被告與他兒子有沒有在中途購買狗鍊及鎖頭將你鎖起來?)有的,是我到達他們的來來書局之後,被告叫他兒子出去購買回來將我帶入書局後面的房間,用狗鍊將我鍊起來。是被告的兒子去購買狗鍊回來,並沒有鎖頭。用狗鍊將我的雙手綁起來,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有沒有鎖頭。」各等情(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告訴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與事實是否相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卷查證人即當天相偕前往之互助會會員丙○○,在原審既證稱:「只看到他們二人走在一起,上車。」、「(有無被迫或押上車?)我不覺得。」(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證人即當天駕車之丁○○,在原審亦證稱:「我沒下車,是有看到他們自己走上車。」、「(中途甲○○有無下車買狗鍊與鎖頭?)沒有,直接回台林街,我就去上班。」、「(庚○○是否自己下車的?)是。」(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另證人丙○○、乙○○在本院亦證稱:「(你們二人到○○○鎮○○路家祥安養院時,有沒有看到 陳秀琴 被被告他們這邊的人打?)我們並沒有看到庚○○被他們打。」(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各等語甚詳,則關於被害人所指遭被告強押上車及遭狗鍊鎖住云者,因僅止被害人片面唯一之指訴,顯尚非有據而無從證明。尤以被害人在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稱購買狗鍊之時間,一稱在回來來書局之車行途中下車購買,一稱在已達來來書局後再外出購買,亦見前後不一而有嚴重瑕疵,益顯被害人該所謂一開始即遭強押上車及遭狗鍊鎖住云者,係屬誇大言過其實之詞,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任何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考被告初於警訊時係供稱:「(你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與何人?駕何種車?至嘉義縣大林鎮將庚○○押至嘉義市○○街○○○號來來書局處所?何人再將庚○○從來來書局處所押至嘉義縣中埔?你當時在何處?)我沒有去,我不知道何人去押庚○○,我當時在來來書局樓上睡覺。」、「我兒子甲○○沒有在台林街二七一號處所居住,他平時居住在中庄的房子,他阿媽家。於七日十五時三十分以後都沒有回家,也沒有聯絡。」云云(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嗣在偵查中始供稱:「(你和何人去大林鎮押庚○○?)昨天(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一、二點丙○○打電話跟我說庚○○在大林,我就打電話給甲○○,甲○○就說現在都下雨沒有收入,想去向庚○○討看看。」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已見其前後供述反覆矛盾,初時急欲虛詞避責,而全然否認曾至家祥安養院,迄事跡敗露無從掩飾,始逐步坦承曾至家祥安養院之犯行,苟其確無上開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情事,何需矯詞掩飾而未敢直言事實真象?況共同被告甲○○在警初訊時,亦供稱:「(你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當時在何處?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戊○○與庚○○間有債務糾紛?)上述時間我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十三鄰埔心十七號住所,和 葉正鑫 及綽號 阿宏 、及叔叔 王福壽 在家喝酒。我和我母親戊○○都被庚○○倒會而有債務糾紛。」云云(見警訊卷第六頁),而矢口否認曾至家祥安養院強押被害人等情,繼在偵查中始坦承:「(從何處帶庚○○○○鎮○○路一家安養院。」、「(庚○○為何要上車?)我有跟他的會,他沒給我會錢,我叫他跟我走。」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而供承確曾與被告至家祥安養院帶走被害人之情事,亦見共同被告甲○○之供詞,同屬前後反覆蓄意矯詞掩飾卸責甚明,同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此外復有面額計六十一萬元之本票共六紙扣案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其子甲○○,以與互助會會員對質為由,將被害人誘拉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載至來來書局私行拘禁予以逼債,繼轉至嘉義縣水上鄉中庄三三八號,將被害人私行拘禁該處,恐嚇被害人於當日二十四時前,如不還債即不放人,並欲將之丟棄阿里山區,迄當晚二十一時十分許,始將被害人釋放,共拘禁妨害被害人自由達五時四十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其與甲○○自將被害人帶離家祥安養院時起,即已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繼續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迄被告與陳健銓將被害人釋放為止,為單一繼續之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之私行拘禁繼續犯。其與已判決確定之甲○○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罪之施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係欠被告及丙○○、乙○○等人互助會款等債務,乃原判決竟認係為重利借貸而為本案犯行,其事實之認定已有錯誤;且扣案之鐵管一支,係共同被告甲○○見警員前來查案,誤為壞人而持之欲供防衛所用,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乃原判決竟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有未洽;又被害人指稱遭強押上車及遭被告以狗鍊限制自由之指訴,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乃原判決遽依被害人該有瑕疵之指訴,認被告與甲○○有共同強將被害人押上丁○○所駕駛之車內云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審該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渉案介入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其係因被害人欠債逃避未償,為求取回債款下一時情急失慮致觸刑章,且所為除拘束被害人之自由長達五時四十分外,被害人亦未受其他重大之損害,暨其犯後亦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本票六紙,係被告與被害人間借貸之憑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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