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彰化市 善化 佛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自座落彰化縣(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如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份遷出。㈢被上訴人彰化市善化 佛堂 (下稱善化佛堂)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建物如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E、F部份拆除並將請圖所示A、B、C、D、E、F部份土地交付上訴管理。㈣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座落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至八十六年間經台灣
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同意針對上開土地出租,此時被上訴人善化佛堂及丁○○為能順利再承租系爭土地,丁○○乃應被上訴人善化佛堂之前主任委員 黃火爐 之商請,而與被上訴人善化佛堂協議約定,就系爭土地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D、E、F部分土地,由丁○○留存管理,其餘土地由被上訴人善化佛堂管理,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善化佛堂共同向彰化縣付核准承租系爭土地在案。約定上訴人承租使用面積為○‧○三六○公頃,被上訴人承租使用面積為一.三五七八公頃,以上有台灣省區外保安林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及租地造林連名分配表可證。以及協議同意書及附圖可證。詎被上訴人善化佛堂竟拒絕履行上開協議同意書附圖所協議使用範圍,土地交予上訴人管理,且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乙○○使用。上訴人爰依上開協議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原判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協調同意書之效力是否於
被上訴人?並認協調同意書之內容牽涉被上訴人善化佛堂現使用系爭四五之二三二地號範圍之減少,此項內容係屬被上訴人發展及重要事項之決議,依章程應屬信徒大會之職權,須經信徒大會之議決始生效力。惟於信徒大會閉會期間此有關堂務之決議,則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非屬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個人之權限等語。惟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堂(會),並內為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之會議主席並有綜理各項業務之職責,此有彰化善化佛堂組織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主任委員對外既代表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章程對其職責縱然加以規定,係屬其與被上訴人間內部之關係。自不然以被上訴人內部關係對抗相信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有處理權責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尤其協議同意書之訂定非以黃火爐其個人名義訂定,而係以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火爐訂定,此有協議同意書可證。且八十六年九月間為協調雙方使用承租訴內彰化市○○○○段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指派參與當時協調之代表至少有現任主任委員甲○○,前任主任委員黃火爐,以及 宋厚德許國峰吳汝霖余全施久旺 等人到場。協調成立時,再委在場之 傅正彥 (彰化縣政府林務局任職)撰協調同意書並與許國峰至前述地號丈量兩造就使承租管理使繪圖確定範圍位置面積,上訴人使用範圍為黃色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合為一○八.九台秤),其餘綠色範圍內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此有協調同意書及附圖以及證人傅正彥可證,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黃火爐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
㈢同時就兩造八十六年九月共同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契約書之分配表上訴人承租面
積為○‧○三六○公頃,被上訴人為一三五七八平方公尺,據此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黃火爐縱與上訴人簽定協調同意書,使用面積亦符合前述承租契約書被上訴人使用面積並未減少,原判謂上述協調同意書須經會員大會同意之理由無非因被上訴人使用面積減少故應經會員大會或管委會決議尚有誤會。況該協調同意書亦經黃火爐以主任委員簽章自係真正。原判強加解釋協調同意書被上訴人面積減少尚與事實不合。原判引證人協調會議不僅前後兩任主任委員黃火爐及甲○○及吳汝霖、 朱厚德 、許國峰等等多人出席,朱厚德所證當時沒有協調成立等云云。惟查該證人朱厚德歷經黃火爐及甲○○兩任主任委員擔任總務組長,所證難期客觀真實,且如無協調成立,則何來協調同意書及附圖及證其所證不實。又原審證人吳汝霖係佛堂顧問所證當時有五、六個委員有到場未表示意見等語。但未表示意見可顯係無反對及異議意見,且其所證至少協調會議在被上訴人善化佛堂係指派多人參與,並非黃火爐個人與上訴人簽訂協調同意書。
再協調同意書既繪使用面積及範圍即係分管位置地點,原判謂未就二人分管位置地點達成協議,自顯原判認承租使位置未經約定,自有誤解。如有對當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黃火爐之職務(權)亦屬內部限制亦不能對抗善意之上訴人且原判對兩造協調使用面積曲解為被上訴人使用面積減少,自不能令心服。
㈣證人宋厚德之證言不實,黃火爐之證述:「其事前有經過委員會決議權」,係據實之證述,與前述吳汝霖上訴人相吻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台灣省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造林契約書影本三件、協議書之附圖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協調同意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傅正彥、許國峰、黃火爐、吳汝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上訴人請求交付如附圖所示之A、B、C、D、E部分之土地乃係當年上訴
人之父丁○○點交給上訴人使用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於點交後立即興建平房作為佛堂使用,迄今已逾三十年,上訴人從未主張此部分土地不在買賣範圍之內。此業經原審調查認定無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土地不在買賣範圍之內,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與事實不符。
㈡次查,被上訴人之所有財產均係由信徒捐贈或募款購買取得。彰化善化佛堂並
非法人,而係非法人團體,惟設有管理人得有訴訟當事人能力,所有財產仍屬全體信徒共同共有,非經全體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依彰化善化佛堂章程第十條規定關於本堂發展計劃案及其他重要提案之決議應屬信徒大會之職權。第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案始生效力,並應作成議事紀錄提交信徒大會追認。系爭協調同意書僅有黃火爐之印文,並無彰化善化佛堂之印文,且黃火爐事前未經信徒大會授權簽訂協調同意書,事後亦未將協調同意書提交信徒大會追認,黃火爐任期屆滿交接時,故意隱瞞簽訂協調同意書之事,連寺廟土地租賃契約,亦拒絕交出。
被上訴人彰化善化佛堂因此不知道黃火爐有簽訂協調同意書,黃火爐無權代理所為之協調同意書,對被上訴人彰化善化佛堂不生效力。添㈢上訴人之父丁○○於五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點交給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
人興建平房做為佛堂使用,及至大殿落成之後,被上訴人將平房借給義工戊○○全家居住使用,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或戊○○亦無侵奪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亦屬無據。添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之上訴理由補敘狀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否認之。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提出之協調同意書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效,其作成之形式及內容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彰化善佛堂組織章程?被上訴人否認協調同意書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証責任。被上訴人已提出第十屆管理委員出具之証明書及章程等証物証明該協調同意書並未經第十屆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第三人黃火爐簽約,黃火爐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私自簽訂協調同意書後,也未向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報告,未曾提出協調同意書,由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追認,黃火爐於卸任交接時亦未提及協調同意書,上訴人請黃火爐交出寺廟土地租賃契約,黃火爐仍然拒絕交出,故意將上訴人瞞在鼓裏。協調同意書亦未蓋用彰化善化佛堂印信,只有黃火爐自己刻的印章,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明知協調同意書之作成不合規定,故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作成後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交地,一直到黃火爐卸任主委之後,於九十年間才聲請調解,問題重重。彰化善化佛堂之財產乃信徒捐贈,並非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個人財產,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都不同意協調同意書,被上訴人亦無法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上訴人堅持要依協調同意書拆屋交地,惟該部分土地是彰化善化佛堂原始正殿用地,也是門口出入往來之重要部位,實難同意依協調同意書拆屋交地。
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自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A、B、C部分地上物遷出,及依協調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彰化善化佛堂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E、F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E、F部分土地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彰化善化佛堂抗辯協調同意書未經信徒大會決議,未蓋用彰化善化佛堂印章,只有黃火爐之印章,協調同意書對被上訴人彰化善化佛堂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彰化善化佛堂目前所使用之土地係透過丁○○向 鄭顏昭 購買土地權利,及向 李溪圳 購買土地權利,並由 許萬枝 代表被上訴人彰化善化佛堂與丁○○完成點交,點交之後即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E、F部分地上物,作為供奉神明之正殿使用,至七十八年間新建大殿完成,被上訴人彰化善化佛堂才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部分平房給佛堂義工戊○○一家人居住,並由戊○○之配偶被上訴人乙○○設立戶籍,居住至今已近十三年。上訴人自五十九年點交土地以後未再占有土地,被上訴人並無侵奪上訴人占有不動產之情事。上訴人另外主張被上訴人彰化善化佛堂向上訴人借用軍人公墓用地及無權占用四十坪土地,被上訴人彰化善化佛堂均否認之。
㈥被上訴人彰化善化佛堂並無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協調同意書對被上訴人彰化善
化佛堂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証責任。上訴人所舉証人黃火爐証稱彰化善化佛堂有成立協調小組,協調小組成員有甲○○、許萬枝、許國峰、吳汝霖、宋厚德,惟甲○○、許萬枝均否認有召開管理委員會及被選為協調小組成員之事;宋厚德係彰化善化佛堂之總務並非管理委員,其於原審到庭作證表示黃火爐簽訂協調同意書未經信徒大會決議委員會也沒有授權;黃火爐於原審亦作證表示「實際上善化佛堂有無占用到丁○○的土地我不很清楚‧‧‧(簽署同意書後有無經過信徒大會同意?)沒有,但在事後信徒大會時,我有將本件事情在信徒大會中報告,但信徒大會並未作成決議‧‧‧(事前有無經過信徒大會的授權?)沒有;證人許國峰亦到庭證稱簽訂協調同意書時在場有五、六人,其中三人是辦公室的人,則其餘之人僅黃火爐、吳汝霖、傅正彥及許國峰本人。證人吳汝霖、傅正彥分別受黃火爐及里長曾福生之邀請而到場,究竟有幾位管理委員在場,許國峰之證詞與黃火爐之證詞,即不吻合。惟依證人許國峰、吳汝霖、傅正彥、黃火爐、宋厚德之證詞僅得證明渠等於黃火爐簽訂協調同意書時在場,但並不能證明管理委員會有開會選任其他協調小組成員,亦無法證明協調小組成員何人推由黃火爐簽訂協調同意書。
㈦末查,第十屆管理委員余全、施久旺、甲○○、 施李寶鳳林慶森 、許萬枝、
陳桂成涂火城張清源 、許國峰、 余黃阿花 共同出具證明書,證明第十屆信徒大會未作成決議授權黃火爐簽訂協調同意書,甲○○、余全、施久旺、涂火城分別到庭作證證明,證人許萬枝並於原審作證表示善化佛堂並無占用丁○○之土地,黃火爐於信徒大會中僅稱完成土地租約,完全未提到讓與土地之事,其簽訂協調同意書之事其他委員均不知情,何來事後追認。添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彰化市公所函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萬枝、施久旺、甲○○、涂火城。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彰化市善化佛堂,係依寺廟登記規則,向彰化縣政府登記並領有寺廟登記證之寺廟,依其組織之內容有信徒代表大會、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管理委員會,並置有主任委員,此有被上訴人彰化市市善化佛堂所提出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組織章程、主任委員卸任移交清冊等為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彰化市善化佛堂自屬非法人之團體無訛。㈡上訴人於起訴時,雖列甲○○即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惟於被上訴人甲○○提出彰化市善化佛堂係屬非法人團體,並非個人後,隨即更正被上訴人為彰化市善化佛堂,被上訴人彰化市善化佛堂,並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查:上訴人起訴時雖列甲○○即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然觀其意旨,顯可認其起訴之對象,應係對善化佛堂為之,且本件上訴人係於起訴之初即變更被上訴人為彰化市善化佛堂,而本件起訴請求之事實,亦屬同一,此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彰化市善化佛堂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原審認上訴人更正被告甲○○為被告彰化市善化佛堂,應符合民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而予以准許,於法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惟系爭土地於未經登記為國有之前,訴外人丁○○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承租,嗣丁○○將坐落同段四五之三七地號土地(系爭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係由此分割出),賣給訴外人 顏鄭昭 ,顏鄭昭再賣予被上訴人彰化市善化佛堂之前主任委員 黃景明 。故被上訴人善化佛堂現所使用之土地,係由丁○○承租之二甲多之土地中讓出,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四年間對各承租土地重測結果,被上訴人善化佛堂所使用之土地由原有之一‧二三五九公頃(一甲二分七厘)變成為一.三九三八頃,即增加○‧一五七九公頃,換算台坪四六三‧九坪;又丁○○前開租地契約於七十一年間因該地區被劃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而被公告終止,惟至八十六年間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同意針對上開承租地區,再辦理續租,此時被上訴人善化佛堂及丁○○為能順利再承租系爭土地,丁○○乃應被上訴人善化佛堂之前主任委員黃火爐之商請,而與被上訴人善化佛堂協議約定,就系爭土地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由丁○○留存管理,其餘土地由被上訴人善化佛堂管理,丁○○隨即將上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善化佛堂共同向彰化縣政府核准承租系爭土地在案。詎被上訴人善化佛堂竟拒絕履行上開協議,不將上開約定土地交予上訴人管理,且進而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乙○○使用。爰依上開協議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伊使用之建物,係被上訴人善化佛堂借給伊先生戊○○使用,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有誤為抗辯;被上訴人善化佛堂則以:系爭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林地,於五十九年間善化佛堂決定在此開基建寺,即透過許萬枝介紹,以新台幣五十四萬元向丁○○購買其所占有全部土地之權利,面積共一甲二分七厘多,被上訴人隨即向彰化市護林協會登記,且於接受土地點交後,即在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嗣被上訴人再以新台幣六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李溪圳購買佛寺南面相鄰之土地,面積五厘多,作為興建慈恩塔之用地。被上訴人將前開二筆土地予以合併使用,因此重測後善化佛堂使用之土地面積才為一三九三八平方公尺,上訴人片面認定重測後增加之三百六十平方公尺歸其所有,顯係誤解。再上訴人所提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所立之協調同意書,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被上訴人寺廟印鑑,僅有「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火爐」之印文,並未經被上訴人信徒大會之決議,因此,上開協調同意書,係屬黃火爐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四五之二三二地號、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現上開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善化佛堂使用,其上並建有如附圖所示A、B、E、F建物;且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善化佛堂,向彰化縣政府共同承租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一、十五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曹森哲 勘測屬實,此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善化佛堂所不爭執,此項事實,自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B建物,係被上訴人善化佛堂出租予被上訴人乙○○使用乙節;雖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建物,係被上訴人善化佛堂借給伊先生戊○○,並非借給 伊云云 抗辯。查: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之初,即自承伊七十八年間即住在上開房屋,是被上訴人善化佛堂借給她住的,尚有與先生及小孩同住等語;且參酌被上訴人善化佛堂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亦載明:「現在留下磚造平房除其中一間由佛寺義工乙○○一家居住使用‧‧‧。」等語;及依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上亦以被上訴人乙○○為戶長,而與其三名子女同住於上開房屋內,其先生戊○○,並未一同設籍於上開房屋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八十頁),堪認被上訴人乙○○所為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自與事實不合,難予採信,故應認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乙○○使用為可採。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提之協調同意書是否由丁○○與被上訴人善化佛堂所簽訂及該協調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善化佛堂?經查:
㈠依據被上訴人善化佛堂之組織章程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彰化善化佛堂設有信徒
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人等機關,並置有主任委員、監察人等,而信徒大會之職權為:①信徒大會為本堂之最高決策單位,亦為最高之機構,議決本堂全部堂務及計劃。②增訂或修改本堂組織章程(本堂章程非經信徒大會表決通過不得增修)③審查本堂之預算案及決算案。‧‧‧⑥本堂基金運用之決議。‧‧‧⑧本堂各項收費案之決議。⑨本堂發展計劃案之決議。⑩其他重要提案之決議。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為:①襄助主任委員推行堂務,完成信徒大會決議交辦事項。②信徒大會閉會期間有關堂務之決議。‧‧‧⑤編造年度之預算案、結算案。⑥擬定業務推行計劃草案。再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委員十五人,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始生效力,並應作成議事紀錄提交信徒大會追認。另主任委員之職權為:①綜理本堂(會)各項業務。②對內為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之會議主席,對外代表本堂(會)。③執行各種會議議決事項。‧‧‧。以上觀該組織章程之內容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此有善化佛堂之組織章程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四頁)。依此記載之規定,可知系爭協調同意書所協議之內容,牽涉被上訴人善化佛堂現使用系爭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上所建之房屋應否拆除,屬財產之處分,此項內容係屬被上訴人發展計劃及重要事項之決議,應屬信徒大會之職權,須經信徒大會之議決始生效力。惟於信徒大會閉會期間此有關堂務之決議,則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非屬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個人之權限自明。
㈡再依照上訴人主張丁○○與被上訴人善化佛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所成立之協
調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甲方丁○○、乙方善化佛堂主任委員黃火爐代表共同協調同意,立本同意書如左:」,「立同意書(甲方)丁○○」、「立同意書(乙方)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火爐」等語,協調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十二頁),而上開協調同意書上係蓋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火爐之印文等觀之,本件協調同意書應係由黃火爐其個人以代表被上訴人之身份與丁○○所簽立(然其並未獲授權,詳如後述),並非單純黃火爐為其個人之行為,否則該協調同意書,僅蓋「黃火爐」三字之個人私章及當事人(乙方)記載黃火爐三字即可,毋庸為前開協調同意書之記載自明。惟本件協調同意書上,既未蓋有善化佛堂之印文,其外觀上尚不足以使上訴人信賴該協調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善化佛堂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上開協議書之作成,係在被上訴人善化佛堂信徒大會休會期間,且事後未經信徒大會之追認乙節,此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善化佛堂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前開行為時,自應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決議,始得與上訴人簽立該協調同意書始可。
㈢再依證人即當時任被上訴人善化佛堂總務組長宋厚德到場證稱:「簽訂協議書時
沒有經善化佛堂同意,但之前要簽訂之前有協調,但發現面積不符,要如何調整也有爭議,因此沒有達成協議」、「當時沒有協調成立,過去善化佛堂有承租,後來沒承租,後來縣政府說可以重新辦理承租,才去辦理承租手續,但因有丁○○共同承租,才要他配合辦理」、「有提到要承租土地,但並沒有決定條件問題,本來信徒大會是一年開一次,但那年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三次,所以並沒有經大會追認,委員會對此事有爭議,但也沒表決,當時黃火爐是主任委員,他代表善化佛堂去簽的,但委員會並沒有授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至一三二頁);及證人即善化佛堂顧問吳汝霖亦證述:「當時有五、六個委員有到場,他們在聽,但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證人即原在彰化縣政府林務課任職之傅正彥證稱:佛堂方面有五位委員參加,未經善化堂授權等語;當時任職善化堂委員之證人許國峰:當時在場有委員、主任委員及辦公室的人三人共五、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一頁)之情形,此與上訴人之陳述:當時有六、七個委員在場,但他們均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㈡第五八頁)等語相符,參酌證人許萬枝結證稱:「證明書(按係證明該土地的處理未經過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五頁)上的名字是我簽的,有關該土地的處理並沒有經過信徒大會決議通過,黃火爐只跟我們說與國有財產局講好了、簽租約好了。與國有財產局簽好了才開信徒大會。」、「八十六年間我是委員」、「協調之事我們都不知道;推選協調委員之事我們均不知情」;證人 凃火城 結證稱:「協調同意書沒有看過,事後也沒有看過,該事我們都不清楚。該土地在信徒大會沒有提出來討論及委員會也沒有討論、「協調之事我們都不知道;推選協調委員之事我們均不知情」;證人施久旺結證稱:「至今為止沒有看過協調同意書,只討論過與縣政府租好了,並沒有提起協調同意書內容;八十六年間我是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黃火爐於簽訂系爭協調同意書時,並未事先獲得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或授權或經信徒大會之議決及追認。至黃火爐雖到場證稱:其事前有經過委員會決議授權云云;惟此與上開證人及上訴人之陳述不符,且黃火爐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之證述容有為己辯護及偏頗之情形存在,尚難認其所述為可採,併此敘明。依上開說明,黃火爐所為簽訂協調同意書之行為,雖係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份為之,惟其事前並未獲得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或決議授權,且事後亦未經信徒大會之決議追認,而上開簽訂協調同意書之行為,亦非主任委員個人之權限,則上開協調同意書對被上訴人善化佛堂自不生效力。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共同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契約書之分配表上訴人
承租面積為○‧○三六○公頃,被上訴人為一三五七八平方公尺,據此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黃火爐縱與上訴人簽定協調同意書,使用面積亦符合前述承租契約書被上訴人使用面積並未減少,原判謂上述協調同意書須經會員大會同意之理由無非因被上訴人使用面積減少故應經會員大會或管委會決議尚有誤會云云,惟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善化佛堂共同與彰化縣政府簽訂之台灣省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其契約之標的所在地為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三八、四五之二三六、四五之二一三、四五之二一四、四五之二三一、四五之二三二等六筆地號,面積共一‧三九三八公頃,而被上訴人善化佛堂承租範圍為一‧三五七八公頃,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為○‧○三六○公頃,並未劃分兩者承租範圍之位置及地點,此觀上開契約書即明,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自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部分地上物遷出,及依協調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彰化善化佛堂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E、F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E、F部分土地交付予上訴人,該土地由被上訴人彰化善化佛堂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E、F部分地上物,作為供奉神明之正殿使用,至七十八年間新建大殿完成,被上訴人彰化善化佛堂才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部分平房給佛堂義工戊○○一家人居住,並由戊○○之配偶被上訴人乙○○設立戶籍,居住至今約十年,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八十頁),被上訴人善化佛堂之主任委員黃火爐竟與丁○○協議約定,就系爭土地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由丁○○留存管理,該土地上之建物既為善化堂所有,依協議同意書之約定,自應拆屋交地,屬財產之處分,此約定應係善化堂其他重要提案之決議,應經信徒大會通過;又信徒大會閉會期間有關堂務之決議,固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惟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委員十五人,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始生效力,並應作成議事紀錄提交信徒大會追認,本件協議同意書由當時之主任委員黃火爐簽約,當時至多僅五、六位委員參加協調,其餘委員均不知情,故協議同意書之簽訂,既未經管理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亦未作成議事紀錄提交信徒大會追認,該協議同意書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善化佛堂既未就兩造間所承租土地使用之位置、地點達成協議前,尚難認上訴人得以上開對被上訴人善化佛堂不生效力之協調同意書之約定,作為認定本件上訴人就承租土地所分管之位置及地點範圍依據。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之前手丁○○與被上訴人善化佛堂之前主任委員黃火爐所簽訂之協調同意書,既對被上訴人善化佛堂不生效力,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善化佛堂與彰化縣政府簽訂之上開同意書,亦未就二人間分管之位置、地點達成協議(此項約定僅係二者之權利抽象存在於系爭承租土地上,並非已確定各人所承租之土地位置),則上訴人依據上開協調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善化佛堂應將系爭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B、E、F部分拆除,並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管理云云,即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既不能就未確定分管位置之特定部分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善化佛堂拆屋交地,且被上訴人乙○○所使用之如附圖A、B部分之建物,係屬被上訴人善化佛堂所有,被上訴人善化佛堂非無處分其建物之權限,是被上訴人乙○○使用房屋,係來自被上訴人善化佛堂之同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自系爭土地上建物遷出,亦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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