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美國製口徑九公厘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碼VDK三
七八六、含彈匣壹個),沒收。又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美國製口徑九公厘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碼VDK三七八六、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有綽號「 阿祥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來訪,於離去之際,遺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口徑九㎜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碼VDK三七八六、含彈匣一個),及同口徑制式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具殺傷力嗣後擊發,另一顆係不發彈而不具殺傷力)等物在其車內,甲○○不但未予返還而侵占入己,且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該時日起未受委託予以代管,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早上五時許,在嘉義市○○路○○○號「新全櫃KTV」飲酒取出把玩之際,原應注意若觸扣板機,子彈將擊發,有致人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觸扣板機,因而誤中 郭正龍 ,致郭正龍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手術取出彈頭一顆扣押在案。甲○○於槍枝擊發後旋即逃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自行至嘉義市警察局投案,警方並依其自白,帶同甲○○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林務局阿里山鐵路以西十公尺之鐵道旁草叢中起獲,並扣押前開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不發彈)。
二、案經郭正龍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將其友人綽號「阿祥」遺忘在其車上之上開槍彈未予返還而予以侵占,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加以持有等情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六頁,偵查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蕭育涵 於警訊及 邱振忠 、郭正龍在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九頁、第七至十五頁、偵查卷第廿一、廿二頁),並有查獲之前述九○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彈頭一顆扣案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從而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至為明灼。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造之九○八型口徑九㎜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VDK三七八六,具有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一顆,係口徑九㎜制式子彈,依現狀為不發彈,另送鑑之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制式鉛質彈頭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刑鑑字第五四五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足認被告其時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其中該手槍及已擊發之該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故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正龍指訴稱:我與甲○○沒有仇隙或任何恩怨,當天被告有到二0三室敬酒,當時雙方並無衝突,也無異狀,被告不致於要開槍打伊,應係屬意外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邱振忠、 呂冠賢 、張哲睿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偵查卷第廿二頁、警卷第十至十二頁、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起訴事實已論及,雖起訴法條檢察官漏列,仍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敍明。又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四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公設辯護人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主動向嘉義市警察局投案,並自白持有上開槍彈,導引警方前往上述槍彈棄置地點起獲扣案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資為辯護。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足當之,該條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又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第六五四九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惟既稱扣案之槍彈係綽號「阿祥」之友人遺落在其車上,卻始終未供述該友人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而得具體查證該槍彈之確實來源,且扣案之槍彈迄發生上開過失傷害至查獲時為止,均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雖曾移置於前揭鐵道旁,然亦未曾移轉持有,因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殊無可採。另本案被告於過失傷害案發後,已據被害人郭正龍於警訊時,即已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傷害之事實,並經證人邱振忠、蕭育涵於警訊證述無誤,嗣警方再循線查得被告,並進而策動被告及其親友勸導始自動到案,再經被告之自白起獲扣案之槍彈,凡此亦有被告及被害人郭正龍、前揭證人等之警訊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自白持有槍彈前,警方已因查悉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述,已合理懷疑被告渉犯持有槍彈罪至明,是被告亦無刑法第六十一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敍明。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已論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友人綽號「阿祥」遺忘在其車上之上開槍彈未予返還而予以持有,復持至上開「新全櫃KTV」誤扣板機擊發子彈過失傷到人,事後復將之藏放在嘉義市○○路林務局阿里山鐵路以西十公尺之鐵道旁草叢中,其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至明。詎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即有疏漏。(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不發彈,即係未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其理由及主文復以該子彈係違禁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諭知沒收,顯有不洽。(三)原判決論以被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其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不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非法持有制式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與事後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口徑九㎜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碼VDK三七八六、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又扣案之同口徑制式子彈一顆係不發彈,另業已擊發之上開子彈一顆,因擊發所餘之鋁質彈頭,均已不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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