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丁○○
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債權人為擔保債權之目的,固得以定型化約款與保證人約定,保證人應就現
在及將來所發生一定範圍內之主債務負保證責任,惟債權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原則上必須其內容及範圍應可得確定,且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債權人不得一方面經營融資借貸業務獲取利益,一方面卻將其因此所生之風險完全強加於保證人身上。於保證人為擔保主債務人之債務而於簽立借據之同時簽立保證書之場合,因在時間密切關聯之時點,僅有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之特定額度、特定借款清償期限,保證人亦係基於該認知而於上開借據上簽名,則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應認此時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合意係在「特定債務之擔保」,此部分應屬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人負擔保證責任之範圍之個別商議約定,則保證定型化契約中之「保證人之保證範圍及於現在及將來一定限額之債務」之定型化約款,應屬與個別商議約定有牴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抵觸之部分應屬不生效力。添㈡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保證書,擔
任債務人長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峻公司),當時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之最高限額保證人,又債務人並於當時向被上訴人申貸一筆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款項,由上訴人丁○○、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蓋章,揆諸前開說明,堪信上訴人於該簽約時間密接之點,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係僅就該次借貸之範圍負連帶保證責任,應認此已屬個別商議約款,則縱使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以定型化條款約定債務之範圍包括「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應認與個別商議約款牴觸而無效,不應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添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係以「債務人長峻公司邀同 陳朝雄 、丙○○為連
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一十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詎料長峻公司等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擔保物,僅受償本金六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原告自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一次清償五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添㈣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係爭保證書之訂約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而被上訴人主張之貸款都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自亦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㈤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同意長峻公司延期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清償
,上訴人並不知情,且未再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雖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連帶保證書,立有「連帶保證債務人長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於現在(保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前,決不自行退保。又如債務人所簽章之上項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原告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但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對延期之債務,毋庸負責。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執行假扣押後又撤銷假扣押,故未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且上訴人就本件保證債務已對被上訴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非承認債務;又丙○○所借之肆拾捌萬元,雖經上訴人丁○○背書擔保,但此係另一債務,與系爭借款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前於上訴狀理由稱,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合意
係在「特定債務之擔保」,故先審視上訴人(即保證人)於連帶保證書所保證之債務,係擔保債務人長峻公司對債權人在壹仟貳佰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屬明示;且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三款亦屬個別商議條款,與消費者保護法內之定型化契約並無抵觸。
㈡次按,上訴人于簽定連帶保證書為他人為連帶保證時,除其己身即應負最大注
意之義務外,尚負有督促或輔導債務人清償其所負債務之隱藏性責任,豈有反向要求債權人不得因債權未完全受償時,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借款,而成為拒絕清償之藉口,因此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續就事實謹提答辯狀陳述:
⑴上訴人係擔保債務人長峻公司對債權人在壹仟貳佰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而上訴人乃為債務人長峻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其股東或得執行業務與否,有其監督權;更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十八條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與權利,都負與上訴人有知悉或參與公司所有運作之情形,故上訴人藉詞不知公司債務有延展,得不必負連帶清償責任,顯與事實不符。
⑵次按,債務人長峻公司於逾期繳納利息時,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七月九日對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此一保全程序係依據本案係爭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請求,故若上訴人對於此債務無認知或不承認,上訴人何不即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放任其權利睡眠。是以上訴人必然對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有所認知。
⑶於債務人長峻公司逾期繳納利息時(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經與被上訴人
協商後,另以開立票據擔任副擔保,向被上訴人另外借款肆拾捌萬元,藉以繳納前欠之利息。是以債務人以其公司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人之票據六張,每張票面金額皆為壹拾萬元,票後由上訴人之一丁○○背書擔保,即此一背書擔保行為,如無對係爭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認知,上訴人則應無任何理由擔任票據之背書人;反之即可解釋上訴人為擔任票據之背書人,是在於解決債務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無疑。
⑷綜合以上事實在在顯示,上訴人顯然對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有所認知,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票據副擔保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訴訟費用明細表及借款本票影本各一份、放款帳影本三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連帶保證書一份、借據一紙、本票一張、帳卡二份、分配表一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八頁),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准許主債務人長峻公司延期清償,此定型化契約所載拋棄「延期免責抗辯」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規定,應為無效,又債務人並於當時向被上訴人申貸一筆一千二百萬元之款項,由上訴人丁○○、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蓋章,上訴人僅就該次借貸之範圍負連帶保證責任,應認此已屬個別商議約款,則縱使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以定型化條款約定債務之範圍包括「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應認與個別商議約款牴觸而無效,不應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從而上訴人丁○○、戊○○得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本於保證關係訴求上訴人清償保證債務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限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保證契約既載明自某日起至某日止一年期間內負保證責任,即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此一年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縱使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某一次借貸延期清償,而該一次借貸所延展之期間,既在原約定一年期間之內,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亦即保證舊債務之延期,與保證將來之債務,同為使保證人之責任向將來延伸。換言之,即延期後之舊債務,亦難謂非將來債務之一種,均在保證人負責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參照);又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丁○○、戊○○與陳朝雄、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債務人長峻公司對被上訴人於現在(保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壹仟貳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前,決不自行退保,又如債務人所簽章之上項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被上訴人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是本件上訴人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為未定有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經查主債務人長峻公司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一十萬元、四百九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嗣屆期未能清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換單,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清償,此有借款申請書二份、借據一紙、本票一張等影本附卷可稽。對此被上訴人稱:於債務人長峻公司逾期繳納利息時(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另以開立票據擔任副擔保,向被上訴人另外借款肆拾捌萬元,藉以繳納前欠之利息。是以債務人以其公司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人之票據六張,每張票面金額皆為壹拾萬元,票後由上訴人之一丁○○背書擔保,即此一背書擔保行為,如無對系爭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認知,上訴人則應無任何理由擔任票據之背書人;反之即可解釋上訴人為擔任票據之背書人,是在於解決債務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無疑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票據副擔保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本票影本各一份、訴訟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份、放款帳影本三份(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三、六五至七十頁),其中之票據副擔保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丙○○,本票係由丙○○及上訴人丁○○等人為發票人,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為四十八萬元,依訴訟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份、放款帳影本三份之記載,係於同日分別給付訴訟費用、利息及違約金之用,金額共計四七九一八九元,顯見被上訴人之陳述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丁○○自不得就延期清償之事實諉為不知,次查本件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連帶保證,依前開說明,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其未注意保證書內容而予以簽署」。惟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茲事體大,其辯詞難以置信。況其等於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三款亦有同意旨之約定,「如貴行‧‧‧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且上開文字字體大而黑,相當醒目,上訴人難以推諉不見。綜上所述,本件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保證,上訴人並未在債務發生前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證契約,則本件保證契約既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系爭契約雖係定型化,但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保證人對於未定期限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此對保證人之權益亦有保護,是法律賦予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縱使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不得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因本件被上訴人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惟仍屬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依前開說明,亦難認其有何不公平,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定有期限之保證,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不同意,不負保證責任,且拋棄延期免責抗辯之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彼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同意長峻公司延期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清償,上訴人並不知情,且未再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雖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連帶保證書,立有「連帶保證債務人長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於現在(保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前,決不自行退保。又如債務人所簽章之上項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付款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原告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但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
二、三、四款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又本件既係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縱使本件保證契約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是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五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於法有據,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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