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訴字第9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泓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六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一七五七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泓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莉美 之子 陳叡 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傷勢輕微,且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地點又位在市區道路,被害人事後並可自行站立,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再者,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此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逸,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責,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57號調解筆錄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