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稅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91號原告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宗賢 訴訟代理人 李桂香
周奇杉 律師 楊啓源 律師被告 王阿敏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2,08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4日訂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0)予原告興建住宅大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於103年4月30日完工,於同年11月10日,依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下稱分配確認書)所載被告選取之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其至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由被告負擔外加之房地互易營業稅約定,給付63萬2,08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訴請被告悉數給付。
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原告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法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竟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僅記載系爭函釋字號,而未提供函釋內容,致被告不知有此原告將應納營業稅轉嫁予被告負擔之約定,且原告尚向被告表示地主僅需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契稅、印花稅,其餘稅費均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有承擔營業稅債務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一節,其意思表示未臻合致;縱認該條項構成契約內容,因該條項係屬原告濫用優勢地位,將營業人負擔之營業稅轉嫁予被告負擔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亦屬無效;倘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為有效,依系爭函釋揭示營業稅內含之旨意,因兩造係以土地、房屋互易,而原告就土地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載明營業稅63萬2,086元已內含於被告土地作價金額1,327萬3,820元,是被告已付清營業稅,原告本件不得再以營業稅外加為由重複請求,況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依原告所製作之分配確認書,所給付予原告之找補款已內含營業稅,且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所提稅費分攤明細表明載被告全部所需繳納一切稅捐負擔為158萬4,636元,該表亦無營業稅,被告於103年已清償全部找補款及稅費,其主觀上可合理期待業清償全部稅賦,原告於2年間未就營業稅有何請求,應構成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丙、本院判斷:
壹、兩造於99年10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0),與鄰地作為建築基地,由原告興建住宅大廈,原告於締約時未提供系爭函釋內容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兩造及另一地主即訴外人 王絹代 於100年12月22日訂立分配確認書,依系爭契約第2條房屋及停車位分配約定,被告分得B棟13樓與E棟13樓各1戶暨2個停車位,王絹代則分得E棟12樓及13樓暨2個停車位,惟被告與王絹代應給付房屋及車位找補差價款257萬5,700元;被告於101年8月6日取得B棟13樓及E棟13樓建物坐落之基地即2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1298/100000;被告與王絹代於103年7月18日付清上開找補差價款257萬5,700元;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金額為1,327萬3,82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取得B棟13樓及E棟1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被告與王絹代於同年11月25日繳清地主應繳預收款及土地增值稅合計299萬7,758元,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分配確認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費分攤明細表存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載明營業稅依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可知被告同意房屋5%營業稅外加由其負擔,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第11條第3項是否因原告於締約時未揭示系爭函釋內容致被告未悉其意,故兩造就該約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二、第11條第3項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或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為無效。三、倘認第11條第3項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且為有效,該項約定可否解釋為被告同意5%營業稅係於兩造房地交換總額外加,而由被告另行給付。四、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所給付予原告之找補款及稅費,已否含本件營業稅。五、原告本件請求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為論述簡扼,先就上述爭點三論述之。
參、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次按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77年7月1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14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分有明文。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修正立法理由:「第二項修正使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稅之營業人,銷售物品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仍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以為扣抵之依據;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將銷項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使稅額內含」。依上開營業稅法及辦法可知,營業人銷售貨物予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時,應開立「內含營業稅」即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之「定價」統一發票。
一、㈠、系爭契約第11條(稅費負擔)第3項:「房地交換營業
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而系爭函釋原為:「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該函釋嗣為因應營業稅法於77年將營業稅原係銷售額外加另行徵取之方式,改為內含於一式定價之上述修正,而刪除系爭函釋部分內容,其刪除理由謂:「局部刪除:說明二後段『並按較高……收取。』,因出售土地免開發票、二聯式發票不採稅額外加方式、及易滋生爭議等理由,爰予刪除。(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85年版)因營業稅已改為內含,故文末『外』字及『買受人…收取』等字,爰予刪除。(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期貨夜易稅法令彙編90年版)」,可知修正後之系爭函釋,已將修正前之系爭函釋:「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整段內容全部刪除,以配合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營業稅內含於定價之修正,即修正後之系爭函釋就買受人為非營業人之情形,銷售額與營業稅係合計為一定價,營業稅已非於銷售額或定價外另行加徵。兩造系爭契約締結日即99年10月24日係在系爭函釋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系爭函釋,是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所約定: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之意,僅係謂原告應開立定價(含銷售額與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予非營業人之被告,並無約定被告應負於定價外再另行給付「外加」營業稅款義務之意,原告上開契約解釋,顯悖締約時有效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及修正後之系爭函釋,而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房屋,並以原告所有之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土地為互相移轉,此有系爭契約第2條房屋及停車位分配、第11條第3項約明房地「交換」約定及原告所開立之日期為103年11月10日發票載明:「房地互易」存卷可參,可認被告係以土地作價取得房屋,即以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定價而取得房屋及停車位,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房屋及停車位之價金數額,即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價格,故認被告所移轉之土地所有權價格,自含買受房屋及停車位價金之營業稅,其即無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定價外,再額外且重複給付5%營業稅之義務。
二、原告另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主張: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依原告所引該號解釋理由書:「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該號解釋理由僅謂營業稅最終須由買受人負擔,並無買受人有於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支付含營業稅之定價外,再額外給付外加營業稅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執為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外加營業稅之依據。
肆、綜上,縱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且為有效,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並無被告負有於定價外,再給付外加營業稅義務之意,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2,08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丁、因上述爭點一、二、四、五,無論審究之結果為何,均不影響原告本件敗訴之結果,故不再就兩造對前開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逐項剖析論敘,末此指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