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原告 葉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告 葉永銘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張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106年度店司調字第109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8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核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以其經商需要資金為由,央請兩造之
父 葉進瑞 向原告借款,原告允諾借款,由葉進瑞持其為原告保管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葉建志,帳號:000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葉建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鑑章(下依序稱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於97年3月19日自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提領369萬1,000元,轉存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另分別於97年11月7日、98年1月19日,自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提領310萬元、101萬1,000元(僅匯款101萬元),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被告前後共向原告借款780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原告上述財產之變動,係侵害原告權利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款項之所有人云云,並提出葉進瑞98年6月30日、98年7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99年之代筆遺囑為證。惟上開二紙證明書上葉進瑞名義之簽名非葉進瑞本人所親簽,原告否認上開二紙證明書之真正,被告應就上開二紙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二紙證明書書立日期相近,何以短短20日內需重複書立內容相似之證明書,且證明書內容簡略,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匯款時間點、匯款金額、解款銀行,均與本件事實不一致,尚難僅憑證明書內容即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再者,葉進瑞99年代筆遺囑內容,並未記載有將其財產寄存於系爭帳戶而應將系爭帳戶列入遺產由各繼承人受分配之情,亦徵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為葉進瑞所有,原告僅為開戶名義人乙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以其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取款憑條與存款憑條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金錢流向之情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意,況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實為兩造之父葉進瑞所寄存,由葉進瑞自行處分而將錢轉入被告帳戶,原告僅為開戶名義人,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此有葉進瑞98年6月30日、98年7月20日書立之證明書為證,是兩造間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對此並不知情,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均為葉進瑞所保管使用,外觀上均足使被告合理信賴葉進瑞為所有權人,且被告亦將系爭款項提供予照顧葉進瑞生活使用而無所留,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戶名為原告,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屏東分
行帳戶及戶名為原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兩造父親葉進瑞所保管持有。
㈡葉進瑞於於97年3月19日自上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提領
369萬1,000元,轉存至被告在之彰化銀行帳戶;另分別於於97年11月7日、98年1月19日,自上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提領310萬元、101萬1,000元(僅匯款101萬元),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三筆匯款金額總計780萬1,000元,有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取款憑條與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取款憑條與整批匯出結果清單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106年度店司調字第109號卷第5至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所借系爭款項780萬1,000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間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不當得利?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系爭帳戶共計匯款780萬1,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首揭說明,原告仍應舉證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殊不得僅以系爭款項交付之事實,即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存款憑
條、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取款憑條等影本(見106年度店司調字第109號卷第5至14頁),固可證明原告指示葉進瑞透過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事實。然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所在多有,在客觀上或為借用、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先前債務、或為共同投資,甚至其他,其情形不一而足,非僅限於消費借貸契約一途,故尚不能單憑此匯款事實,遽認雙方間確有上述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屬兩造父親葉進瑞所有,原告僅係帳戶名義人乙節,固據提出99年度中院民認章字第1483號認證書、代筆遺囑、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原告則否認證明書形式之真正,並另行提出97年度中院民認章字第652號認證書、代筆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查兩造就前開2紙代筆遺囑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審閱2紙代筆遺囑之內容,均未記載將系爭帳戶列入葉進瑞遺產分配,被告提出葉進瑞書立證明書2紙已據原告否認為真正,而被告就葉進瑞生前簽立證明書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 葉淑櫻 到庭復證述不知悉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葉進瑞為系爭款項之所有人云云,固堪可疑。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有匯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被告抗辯葉進瑞為系爭款項之真正所有人乙詞尚屬無法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舉上開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詞,難認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變動造成伊受損而使被告受有利益,系爭
款項之移動顯屬不當,原告對被告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系爭款項既由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而生,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就匯入系爭款項作為被告借貸款欠缺給付目的乙節,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係因原告所為之給付而獲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款項成立不當得利。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0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能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尚不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