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94號原告 蘇清文
田淑華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為解除及終止兩造間簽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都市更新單元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仍屬不明確,導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為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曾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撤回起訴狀),惟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於收受上開撤回書狀送達10日內,即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起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既未得被告同意,自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98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成立委任關係
,由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委任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並約定都市更新後之房地及停車位分配(原告分得地下室第三層第278、279號停車位)、原告得以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增購地下室第三層第280號及第四層151號停車位(兩造嗣後同意變更為第152號)事宜。嗣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104年5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已另行公開抽籤,原告分得停車位為第36、176、190車位,並另提出同年月23日更新後合併分配位置協議書,要求原告同意停車位變更為第107、227、228、229號停車位,否則即應依照公開抽籤結果分得第176、190、36號停車位。因原告自始不同意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停車位,被告遂於同年6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停車位已變更為第36、176、190、229號停車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本得分得之停車位,原告業於同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反對之意思。
㈡另因系爭契約訂立超過6年,被告遲遲無法完成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核准事宜(下稱系爭核准事宜),遑論其他都市更新事宜,原告亦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請求被告說明更新事業之處理進度,被告則於104年8月7日函覆稱系爭核准事宜尚未完成等語。嗣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又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完成系爭核准事宜,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函覆原告所為之催告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因被告未於原告催告期間內完成系爭核准事宜,原告再於105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定期催告,惟被告於催告期滿仍未履行完畢,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為此,原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合作並非僅兩造,尚包括其他房、地之所有權人,都更暨核准事宜,系爭契約第2條第4點約定,需經臺北市政府之審議委員會核定才生效,而系爭核准事宜已經在105年11月1日核准。又臺北市政府要求被告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調整本合建案之地下室,由原來五層改為四層,停車位勢必需重新分配,被告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停車位位置,無違法或違反約定,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單方定期催告相關期間後,即認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及認為信賴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本件都更將近完成,被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時間及金錢,原告單方解除契約,顯有濫用權利之情形。原告所述若有理,亦須同時返還被告交付之保證金。兩造多次協商,於
106年5月17日達成協議,原告願意配合後續都更作業,騰空點交房屋同意拆除建物,被告同意由原告補貼95萬元之樓層價差,以每坪65萬元計算差坪,停車位則合意選購地下三層第187、227、228及229號停車位,本件實質爭議已合意解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如原告不答應履行契約,請求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5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委任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並約定都市更新後之房地及停車位分配(原告分得地下室第三層第278、279號停車位)、原告得以120萬元增購地下室第三層第280號及第四層151號停車位(兩造嗣後同意變更為第152號)事宜。
㈡被告以公開抽籤方式,重新分配停車位位置。
㈢兩造多次協商,於106年5月17日簽訂協議(見本院卷第11
6至1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委任被告擔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都市更新實施者,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遲未完成都更之相關程序,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履約及限期完成,被告仍違約並給付遲延,是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否認解除及終止契約有效,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論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法律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函、律師函、更新後合併分配位置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40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法律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一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契約非單純之委任契約,尚有互易性質,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指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分配之停車位,惟停車位之變動乃係依法規及都更審議委員之決議為之,並非被告擅自為之,是原告不得以信賴關係不存在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何況原告已於106年5月17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對於系爭都更案已無異議,並願意配合後續都更作業等語。查,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業與被告達成協議,此有原告於10
6年5月17日簽立之文件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及
117頁);依上開2紙文件以觀,原告表達與被告達成協議,對於系爭都更案已無異議,願意配合後續都更作業,騰空點交房屋並同意拆除建物,被告則同意樓層價差由原告補貼95萬元,就差坪找補以每坪65萬元計算,另車位選購合意建案地下三層編號187、227、228及229號4車位;易言之,兩造仍係立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委任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存在之前提下,重新協議車位分配方式及差額價金找補事宜,合意解決本件實質之爭議,依此,原告仍係承認原先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當屬無疑。
㈡次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
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應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民法第320條訂有明文。查兩造嗣於
106年5月17日達成之協議,仍係立於原先成立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委任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存在之前提下所為,就原先系爭契約中有關之車位分配方式及差額價金找補事宜成立新協議,已如前述,是其性質當屬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規定,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準此,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每平方公尺│應有部│總價值(新│所有權人││││方公尺)│公告現值(│分│臺幣)││││││新臺幣)││││├──┼───────────┼────┼─────┼───┼─────┼────┤│一│臺北市○○區○○段3小│42│294,000│1/32│385,875│蘇清文│││段772地號土地││││││├──┼───────────┼────┼─────┼───┼─────┼────┤│二│同上地段773地號土地│151│294,000│1/4│11,098,500│田淑華│├──┼───────────┼────┼─────┼───┼─────┼────┤│三│同上地段777地號土地│44│294,000│1/32│404,250│蘇清文│├──┼───────────┼────┼─────┼───┼─────┼────┤│四│同上地段782地號土地│22│418,000│1/32│287,375│田淑華│├──┼───────────┼────┼─────┼───┼─────┼────┤│五│同上地段592建號建物(│││全部│163,700│田淑華│││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永││││││││吉路553巷7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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