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淮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4
9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淮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1行所載「於
106年2月18日下午5時27及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鄭淮承前開國泰」,更載為「於106年2月18日下午5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鄭淮承前開遠東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48分,在上址辛亥路2段171巷8號,利用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鄭淮承前開遠東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鄭淮承前開國泰」、第26行所載金額「2萬9,985元」更載為「2萬9,989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淮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3個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 張珈瑋 及告訴人 廖冠豪 ,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實際履行完畢,告訴人則電聯本院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待業中、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及完畢,及告訴人表示不予求償等節,業如前述,另參酌被害人具狀請求法院給與被告緩刑宣告乙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被告之行為確有不該,且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依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49號被告鄭淮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淮承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3、14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新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至桃園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一)於106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廖冠豪並偽稱其在金石堂書店之網站購物時因工讀生操作錯誤,致重複下訂而須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廖冠豪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8日下午5時27及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鄭淮承前開遠東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鄭淮承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二)於106年2月18日下午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珈瑋並偽稱其在SHOPPING99之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而須重新辦理付款設定云云,致張珈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鄭淮承前開遠東銀行帳戶;繼而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鄭淮承前開一銀帳戶。待上開張珈瑋、廖冠豪2人所匯金錢匯入鄭淮承所有上開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珈瑋、廖冠豪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冠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淮承之陳述│被告坦承本案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一銀帳戶均係伊開設並使用,惟辯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均於其申辦貸款時遭不詳││││人士騙取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係經該不││││詳人士主動與其聯繫,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作為申辦貸款使用,並未說明期限,且被││││告亦知坊間有所謂人頭帳戶之情事,其未││││查看所交付之帳戶之使用情形,直至經警││││通知,實與常情相違,難謂合理。│├───┼────────────┼──────────────────┤│二│證人張珈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及一││││銀銀行帳戶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廖冠豪於警詢│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及國│││中之陳述│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三│證人張珈瑋、廖冠豪之匯款│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國│││明細│泰世華銀行及一銀帳戶之事實。│├───┼────────────┼──────────────────┤│四│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明細表│全部犯罪事實│├───┼────────────┼──────────────────┤│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證人張珈瑋、廖冠豪遭詐騙之事實。│││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智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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