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寶特瓶貳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安明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及相鄰之鐵皮屋,乃現供 莊國華 使用之住宅,竟僅因故對莊國華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7月7日13時40分13秒、43秒許,將裝有汽油各約100毫升之寶特瓶2瓶丟入上開鐵皮屋之客廳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預備放火,並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莊國華,致莊國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莊國華發現鐵皮屋客廳瀰漫汽油味,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鐵皮屋客廳內扣得寶特瓶(其內裝汽油均已漏逸)2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明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及相鄰之鐵皮屋,乃現供被害人莊國華使用之住宅,竟僅因故對被害人莊國華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6年7月7日13時40分13秒、43秒許,將裝有汽油各約100毫升之寶特瓶2瓶丟入上開鐵皮屋之客廳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莊國華,致被害人莊國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以及寶特瓶(內無汽油)2個扣案可佐,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無預備放火之故意等語,其偵查中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乃以保特瓶盛裝汽油,汽油不會外露,且現場並無明顯火源,被告亦未點火,足認被告並無預備放火之故意等語。然而,汽油乃易燃性物品,任何火源均能輕易點燃,若漏逸汽油點火,或使汽油接近火源,極易迅速擴散延燒釀成鉅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不能諉為不知;又依據證人即被害人莊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以及扣案之寶特瓶照片,該等寶特瓶內之汽油均已漏逸、揮發,致鐵皮屋客廳充斥濃厚汽油味,顯見該等寶特瓶之瓶蓋並未鎖緊,或因碰撞而破裂。被告既然特意以寶特瓶盛裝汽油攜至現場丟擲,即係欲利用汽油之上開特性,而該等寶特瓶之瓶蓋又未鎖緊,或因被告丟擲碰撞而破裂,導致汽油漏逸,自可隨時點火燃燒,則被告縱未親自點火,其具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仍甚明確。是被告及其偵查中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各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投擲2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被害人莊國華並預備放火,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使被害人莊國華感覺恐懼,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患有精神疾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藥袋封面3張在卷可佐)、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莊國華無特別關係、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莊國華和解(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被害人莊國華自始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莊國華和解,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寶特瓶2個,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73條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