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莉嵐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29日10
6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孫莉嵐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孫莉嵐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邵于玲和解,且所犯係依特別法應加重其刑之罪,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原判決所載犯行,堪予認定。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於判決中審酌被告各項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又告訴人屢傳不到,亦未出面調解,被告根本無從與之和解。此外,原審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觀原審判決第2頁最後1行自明,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朱家毅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莉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莉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段應補充「孫莉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1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18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有誤認,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偵字卷第18頁)在卷可稽,應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願意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雙方因而未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須撫養2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交易卷字第33頁),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265號被告孫莉嵐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莉嵐於民國105年8月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2段交叉口時,適邵于玲自上揭路口之人行穿越道穿越馬路,孫莉嵐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至中山北路2段慢車道,遂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邵于玲,致使邵于玲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兩側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下背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邵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莉嵐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邵于玲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斷證明書1紙、 康華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1紙、 馬偕 紀念醫院│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乙種診斷證明書5紙││├──┼─────────┼───────────┤│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顏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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