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學奎於民國106年9月19日22時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飲用啤酒。其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106年9月20日1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2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
1.21毫克,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0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接續執行,甫於10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已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駛上高速公路,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從事建築業,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需撫養母親)、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未肇事、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本案情節,若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顯難以實現刑罰之應報與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