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龍
高羽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羽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2人於106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林俊龍部分:
⒈核被告林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加重其刑部分:
⑴被告林俊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2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俊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林俊龍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之
少年劉○○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㈡被告高羽宏部分:
⒈核被告高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高羽宏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高羽宏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之
少年劉○○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與少年劉○○間,就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林俊龍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被告高羽
宏於行為時則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應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解決之,渠等和同行少年劉○○與告訴人 王璿智 復互不相識,被告林俊龍竟僅因酒後失控,即突向告訴人出言挑釁,被告高羽宏更將告訴人架住推擠至牆上,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耳紅、左手擦傷(0.1×0.1公分)及左小指指骨間關節扭傷之傷害,嗣後被告2人又夥同少年劉○○以一同圍住告訴人去路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俱屬非是,渠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俊龍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告高羽宏嗣後則表示無法依和解條件履行,致就此部分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高羽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被告林俊龍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羽宏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高羽宏及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05年12月20日17時15分許,一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96巷口時,適有王璿智亦行經該處,林俊龍因酒後失控,突然衝向王璿智並出言挑釁,王璿智遂出手阻擋,高羽宏見狀,竟基於傷害犯意,從後方將王璿智架住並推擠至牆上,致其受有左耳紅、左手擦傷(0.1×0.1公分)及左小指指骨間關節扭傷之傷害,另林俊龍、高羽宏與A男尚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圍住王璿智之去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璿智之行動自由。經警據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璿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林俊龍於案發時、地,│││時之供述│酒醉之事實。│├──┼───────────┼────────────┤│2│被告高羽宏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林俊龍於案發時、地,│││時之供述│先跑去推告訴人王璿智,被││││告高羽宏亦有上前推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王璿智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突然│││訊時之指訴│遭被告林俊龍推擠,告訴人││││將被告林俊龍推開後,即遭││││被告高羽宏從後方架住推擠││││至牆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待告訴人掙脫後,被││││告2人及證人A男又將告訴人││││圍住,擋住告訴人去路之事││││實。│├──┼───────────┼────────────┤│4│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與被告林俊龍、高羽宏│││之證述│是朋友,其等3人於案發當││││天一同去喝酒,於案發時、││││地,被告林俊龍有衝去推擠││││告訴人之事實。│├──┼───────────┼────────────┤│5│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情事,受有前│││份│揭傷害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署勘驗前揭錄影畫面勘驗│告高羽宏傷害及遭被告2人│││筆錄1份、新店分局碧潭│妨害行動自由之事實。│││派出所新店區光明街96巷││││口妨害自由案監視擷取照││││片4張及案情摘要││└──┴───────────┴────────────┘
二、核被告高羽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林俊龍、高羽宏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林俊龍、高羽宏就強制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俊龍、高羽宏為成年人,竟與少年A男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前揭強制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俊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否則即與本罪有別。經查,告訴人所稱遭被告2人恐嚇言詞為「幹你娘」、「看三小」之內容,尚難認屬惡害通知,則被告2人所為顯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強制罪嫌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