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66號原告 莊吉田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林怡伶 律師被告 盧里達巴西斯 (NORITA‧MARTA‧APACI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兩造於84年5月12日結婚,嗣於84年7月3日向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並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一起居住在原告位於麻豆區港尾里港子尾65號之1戶籍地。詎被告於86年間逕自離台返回菲律賓,迄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被告顯然達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而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復因兩造間長期分離,彼此巳無夫妻生活,雙方早已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逕自離家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
(二)又被告無故離家已近20年,至今是否仍居留菲律賓,原告亦無從知悉,或許被告已返臺僅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有可能,然原告及其家人遍尋被告未果,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三)再兩造婚後回台居住,嗣被告於86年間無故返回菲律賓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現仍持續中,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分居期間兩造全無往來聯絡,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及故意,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菲律賓國人,兩造於84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嗣於86年間被告返回菲律賓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哥哥 莊茂雷 證述綦詳(詳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以106年6月20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060067297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菲律賓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84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0號之1,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86年間離開上開住所,迄今未再返回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多年來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