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令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令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令楣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且各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4月5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前固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承前所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14之所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之罪質、時間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背信罪│減為有期徒刑參│95年11月7│本院105年│105年10月│本院105年│106年4月5│經本院106││││月(原處有期徒│日│度簡字第22│14日│度簡字第22│日│年聲減字第││││刑陸月),如易││││││1號裁定減││││科罰金,以新臺││││││刑(已執畢││││幣壹仟元折算日││││││)。││││。│││││││├─┼────┼───────┼─────┼─────┼─────┼─────┼─────┼─────┤│2│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貳│95年8月1日│本院105年│106年6月27│本院105年│106年9月14│編號2至14││││月,如易科罰金││度易字第99│日│度易字第99│日│之罪,曾定││││,以新臺幣壹仟││7號││7號││應執行刑為││││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貳│95年8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貳│95年8月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貳│95年8月3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貳│95年9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貳│95年9月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貳│95年10月2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貳│95年12月2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貳│95年12月2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貳│95年8月2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貳│95年8月3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貳│95年9月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偽造文書│減為有期徒刑貳│95年12月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