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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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事實
一、林明陽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金滿座釣蝦場」處,飲用玻璃瓶裝啤酒6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分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以及刑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7毫克,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警詢中自陳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雖曾於73年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75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而未再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是因為一時失慮貪杯求便觸法,事後並能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心,本院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年紀及經濟狀況後,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已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從今以後會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2個月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8,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