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4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家榮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0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盧家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之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就本案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偷的東西何在?變賣多少錢?錢怎麼用?能否賠給告訴人?」、「小寶哥是在離開前還是離開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你?」,被告陳稱「偷的東西我不知道他拿去哪裡。當天我是要跟小寶哥借錢,偷完之後我就先讓小寶哥下車並將我裝有贓物的背包送給他,小寶哥有拿1萬元給我,偷之前就已經給我。我不知道小寶哥將偷來的東西作何用途」、「他是在偷竊後在車上交付1萬元給我」(參106偵21648卷第86頁),承前開實務見解,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48號被告盧家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家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自95年9月19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1196號、96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7月6次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期間自97年2月3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復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執行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上揭甲、乙、丙3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乙執行案於100年1月31日期滿後,丙執行案執行中之104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6年8月18日10時33分許前同日某時許,駕駛由 楊銘純 (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小寶」前往臺北捷運劍南路站平面停車場內,停放該車輛後,隨即於106年8月18日10時33分許,前往 朱湘雯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住宅前,由盧家榮負責把風,「小寶」則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朱湘雯所有,放置於該住宅客廳桌上ACER筆電、MAC筆電各1臺,放置於該住宅客廳神明櫃內雷達錶、石英錶、OLYPUS-EP12微單眼相機各1個、金飾4件,及放置於該住宅主臥室櫃子內護照M本(上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回上開停車場內,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朱湘雯於當日21時1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湘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家榮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朱湘雯於警│證明上址住宅大門門鎖遭破│││詢中之證述│壞後,上址住宅遭入侵,翻││││動物品,及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銘純於│證明上開車輛係由同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楊銘純承租後,出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4│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郭振隆 │證明被告與「小寶」行竊後│││於警詢中之證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回上開停車場之事││││實。│├──┼───────────┼────────────┤│5│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證明被告與「小寶」有先駕│││小客車定位紀錄、車輛詳│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停車場│││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後,於前揭時間,侵入上址│││各1份、含有監視器錄影│住宅,其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畫面之光碟1片及錄影畫│現場,再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面翻拍暨現場採證照片19│開停車場內,駕駛上開車輛│││張│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小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