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六號
上訴人甲○○即辜和
乙○○即辜婥共同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對背信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以 辜偉甫 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去世後,其全體遺族央請被告丙○○出面與債權人協商處理,並同意以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之資產償還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企業公司)與隆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製粉公司)之債務,有 辜晏宏 代表 辜具味辜和子 等六人書立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任書可按,該委任書上所蓋上訴人印章與辜晏宏所承認為真正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委任狀所蓋用之印章及榮星公司股票背書之印章亦為相同,然上訴人等之印章係上訴人等為榮星公司之股東存放於該公司之股東印鑑章,自始即非由上訴人等持用,原判決昧於事實,率爾認定,殊違論理法則;辜偉甫逝世前,以遺言書指定 辜振甫 為執行人,嗣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出具委任狀,表明依遺言,委託辜振甫處理,因辜振甫不克處理而轉託被告處理,上訴人等分別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及八日出具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予被告,故被告受任事務之範圍,應依上述遺言書及授權書決定之,竟清償不應由辜偉甫個人負責之債務,縱然清償之項目,辜晏宏有參與,亦屬協助性質,應聽命於被告,原判決竟以被告清償辜偉甫之債務包括隆昌公司之債務,乃係本於各委任人包括上訴人等之授權,並未違背其本意而不應構成背信罪責,亦有認定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誤云云。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辜晏宏出具之委任書所蓋用之辜晏宏印章與申報遺產稅之申請書所蓋者相同,上訴人等所蓋印章與辜晏宏所承認為真正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委任狀所蓋用之印章及榮星公司股票背書之印章亦為相同,係原審比對文書上印文後所作結論,而核對印文,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印章之字體、筆劃,若一經核對,即能辨別其真偽異同,則事實審法院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未送鑑定亦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附表關於被告提出之債務處理流程內漏列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委任書,原判決並不因該漏列而認委任書係偽造,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至於上訴人等及辜晏宏之印章是否係由於被告所盜用,並不在上訴人等之自訴範圍內,原判決亦未認係出於被告所盜用,則原判決以無爭執之印章所顯示之印文,論斷委任狀、委任書之真正,洵無違誤。上訴人等於原審判決後以未鑑定原本執以指摘,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榮星公司處理債務明細表記載,關於其債務何以有隆昌企業公司、隆昌製粉公司員工之遣散費、薪水及公司負責人之稅務罰鍰部分?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辯解、辜偉甫所立遺囑(見上更㈠卷第一○九頁)、上訴人等之兄辜晏宏之聲明書(見上更㈡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包括上訴人等在內辜偉甫之繼承人於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出具委任狀,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辜晏宏代表出具之委任書(見上更㈢卷證物袋內之被證四),辜晏宏之證言,綜合判斷,因而在判決內分別說明:「足證被告以出讓榮星公司所得清償辜偉甫之債務包括隆昌隆企業公司、隆昌製粉公司名下之債務,乃係本於各委任人包括自訴人等之授權,並未違背其本意」(見理由三㈢之③)、「關於辜偉甫遺囑內所云,其現有債務約為二億三千萬元(新台幣,下同),但經其繼承人即長子辜晏宏整理核算結果確認為四億零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一元,繼又發現遺漏榮星公司尚欠 廖學興 律師酬金五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嗣與之和解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正)及 鄭長榮 之游泳池訓練材料費及鐘點費七十萬八千三百零二元正,並曾簽發同金額之票據交與債權人,以上事實有辜晏宏所立之聲明書二張(見上更㈡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可稽,而中信公司關係企業(按即行健育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債務係以辜晏宏所立之聲明書及所附明細表(見上引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所載金額為依據。證人辜晏宏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並證稱該債務明細表係很多人核算出來,及上開聲明書係其親自簽認無訛,證人王振芳亦證稱:上開債務其屬公司部分係伊等所核算,均有憑證,鹿港老家及其他債務係辜晏宏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八三、一、二十四調查筆錄),被告依據事後核算並經繼承人即委任人之一辜晏宏所確認之債務,並無不妥」(見理由三㈡之①)。「行健公司其債務清償方法係由其設立償債專戶,並由所指派之 賴文垚 及公司其他人員簽發支票核發,直接支付與各債權人,並非將該款交付被告,已據被告陳明,並經賴文垚證實(見更㈢卷第九三頁、第九四貢),又行健公司實際清理辜偉甫所遺民間債務而支付與債權人之金額為三億三千四百九十八萬餘元,超出原預算一千四百九十八萬餘元」(見理由三之㈩)、「自訴人質疑所清償之債務中,似有不應由出讓股權所得清償,廖學興律師費、鄭長榮訓練費及材料費有重複編列之情形,然有關債權額之核算,係由辜晏宏及行健公司指派之人員賴文垚等共同核算列冊,再經辜晏宏確認簽名,其中廖學興律師費,鄭長榮訓練費及材料費部分,辜晏宏更另立聲明書表示係漏列,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之詐欺罪責,亦有各該聲明書附卷,而債款之核發,亦係由賴文垚等根據債權人名冊及債權憑證為之,均如前述。是所核發之債權如有自訴人所指之錯誤,亦係由於委任人之一辜晏宏所確認之債權不實所致,被告因依委任人辜晏宏所確認之債權,交給承辦人員核發,亦難據此論以背信罪責」(見理由三之)各等語,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採信被告無背信罪故意之辯解,既不違背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清償之債務,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徒執自己之說詞,置原判決之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債務處理明細表影本一件,無從審酌。本件背信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乙○○自訴被告侵占部份,依其所訴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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