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43號
原告 陳秋霞
訴訟代理人 聶永懋
被告 蔡文賢
訴訟代理人 蔡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
1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96,000元合併計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地板漏水及水管破裂之漏水防治工程,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96,000元合併計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