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人禾投資」民國112年11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豪」)自民國112年10至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8.0」、「布丁狗」、「高鐵」等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eresaChang」帳號向乙○○佯稱:下載Wellington手機程式後可以預約儲值,進行股票之投資 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甲○○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乙○○位於屏東縣○○○○○路之住處,向乙○○佯稱其為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云云,並於收受乙○○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將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人禾投資」、「 鄭成宇 」印文各1枚、簽寫「鄭成宇」之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交與乙○○,用以表示人禾投資公司員工「鄭成宇」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收取該筆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存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面交過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被告偵訊及警詢時影像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人禾投資契約書、系爭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供系爭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而為被告所知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8.0」、「布丁狗」、「高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親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外派經理,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20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素行非佳;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實際獲利、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系爭收據1紙,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如前述,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系爭收據上偽造之「人禾投資」、「鄭成宇」印文各1枚、「鄭成宇」署名1枚,已因系爭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收據上偽造之「人禾投資」、「鄭成宇」之印文各1枚,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交予收水人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款項,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