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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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增列「被告廖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害人黃賴蓮英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逕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賴蓮英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大抵一致,是此部分待證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黃賴蓮英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知悉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卻仍逕自離開現場,足見其忽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以其在現場停留片刻,見被害人不發一語且外觀並無異狀才離開現場,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等語置辯(見偵卷第31、5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加之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為據,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小學畢業,務農且收入有限,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法律知識不足,請求本院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本院考量被告現年70多歲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可憑,可見其年事已高,又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坦認其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行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並未矯詞卸責,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趕著去工作,沒有想得很周全,我先離開現場確實是我的錯,以後開車會很小心,有發生事故不會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38頁),顯見被告已有真摯悔悟之心,應可信賴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已確實明瞭法律規範並深切自省,爰認以諭知2年之緩刑期間為已足,核無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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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

  被   告 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輝於民國113年2月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南興路104號之「好媳婦超市」前欲左轉駛入南興路之際,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後左迴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賴蓮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廖明輝後方同向行駛而來,行至上址時,因煞閃不及致其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廖明輝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輪擦撞,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明輝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肇事造成黃賴蓮英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黃賴蓮英同意,即逕自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及被告於發生車禍後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黃賴蓮英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本案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及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之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13年5月15日里警偵字第11331265700號暨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各1份、被告提出之車損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證明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無監視器影像(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為被告行經屏東縣○○路00號銀樓,而騎機車中年女子並非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報警時亦不知肇事人姓名或車號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逃逸,告訴人在那邊不打電話報警,要等我走以後才打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輪磨損照片,可知案發時被告係欲左迴轉,卻遭後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騎機車擦撞,是被告並非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而係於左迴轉之際,與自後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擦撞,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明顯。再者,被告自承發生擦撞後有下車替告訴人將機車扶起,並看到告訴人膝蓋有一點擦傷等情,益徵被告係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甚明,縱其無法確認自己是否應對交通事故負主要過失之責,其於案發時亦顯可預見本案車禍之發生與其有關,卻仍於警方到場前即逕行離去。是認,被告案發後雖有下車替告訴人扶起機車之舉,但未採取進一步救助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證資料或聯絡電話予告訴人,更未留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足證被告於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客觀上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舉,是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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