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俊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俊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潘俊通(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判斷其宣告之刑度是否妥適。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兩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盧清正陳俊諺 調解成立,損害賠償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屏司簡調字第86、8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3-55、69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上訴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轉彎應禮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腦震盪、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患口腔癌,甫手術完畢、無業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原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惟該日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適 劉忠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適劉忠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忠凱、陳俊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又疏未注意前車情形而逕自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腦震盪、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屏10-2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國道10號交流道交岔路口擬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左轉,適劉忠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諺)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忠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頭皮、左臉及左足淺層撕裂傷0.5至1公分、左前臂、左手及雙腕部挫傷等傷害;陳俊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肘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忠凱、陳俊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忠凱、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車籍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忠凱、陳俊諺受有上揭傷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劉忠凱亦同有過失,不應令被告擔負全部責任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