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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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92號(下稱甲案);114年度毒偵字第685、839號(下稱乙案)】,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萍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雅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凌晨時分,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混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同時施用。嗣因張雅萍於同年月16日入住義大醫院待產,因產程問題發現其於同日15時1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反應,且張雅萍之女張○妤出生後,尿液檢體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反應,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將上開檢體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濃度205ng/mL。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里港鄉超群檳榔攤廁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混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同時施用。嗣警於同年月31日21時4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徵得張雅萍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5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混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同時施用。嗣警於同年月9日14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逮捕遭通緝之張雅萍,並徵得其同意於於同年月9日15時4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1至99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1至73頁、審易卷第59、63、67頁),並有義大醫院檢驗單彙總表(張雅萍尿液檢體)、生化檢驗報告(張雅萍之女)、義大醫院住院醫療整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檢體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0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880號函、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70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0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6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6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照片在卷可佐(甲案他卷第5至7、13、63至67、99至103、123至125頁、偵卷第15至49頁;乙案警一卷第4至13頁、警二卷第11至16、19頁、偵一卷第17至55、59至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雖判定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尿液為嗎啡陰性反應,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可待因、嗎啡濃度均在300ng/mL以上,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判定為陰性反應者,僅係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該檢驗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代表未曾服用該等藥物,且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有施用海洛因,且依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所含嗎啡濃度達205ng/mL,高於該報告所示最低可定量濃度10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確存有海洛因成分,而可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併予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各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外,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審易卷第6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先後3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檳榔攤工作、需扶養中風之母親、有骨髓炎之個人健康狀況(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張雅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張雅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一、㈢
張雅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11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459號卷,稱甲案他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92號卷,稱甲案偵卷;
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乙案(114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一、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稱乙案警一卷;
二、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稱乙案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85號卷,稱乙案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卷,稱乙案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卷,稱乙案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