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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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6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訂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所更異,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資料,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宣雅 」之成年人(下稱「陳宣雅」,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爰逕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陳宣雅」,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陳宣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身分之人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不實話術訛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㈠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屬有誤,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於原審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參、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見簡上卷第9頁、請上卷第5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犯行,經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為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本案行騙者得以隱匿身分,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5位告訴人受有合計24萬7,293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足徵被告知其所為非是,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因在家照顧父親,經濟來源仰賴儲蓄及家人援助,為幫忙家裡經濟而提供帳戶欲獲取補助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然與兄嫂共同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陳述(見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素行良好,而其因應徵家庭代工之非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給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固屬不法,然此與著手施行詐騙或提領贓款之車手,惡性尚屬有別,又被告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戊○○亦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此外,原審復已審酌被告各項經濟狀況、生活等情狀而為量刑,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屬妥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原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惟該日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乙○○
112年10月11日17時24分許
4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乙○○,誆稱其個資外洩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11日17時29分許
49,989元
2
丁○○
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2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丁○○,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3
戊○○
112年10月11日17時54分許
19,98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戊○○,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8時15分許
9,989元
4
己○○
112年10月11日17時55分許
21,058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5
甲○○
112年10月11日17時57分許
16,31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甲○○,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