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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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旻釗

義務辯護人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旻釗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虎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李旻釗則從中獲取抵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債務之利益:

一、「小虎」先以微信暱稱「達美樂(披薩圖示)(24H」帳號張貼「美豔大奶奶小姑娘,與其相伴不如相愛,雨天甜甜價1:1500、2:3000、3:4200、5:6500不要猶豫,趕緊火速來電」、「諸位大佬們晚上好,就算您是下雨天想在家,小弟還是能為大哥大姐服務,獻上最好的美酒大奶姑娘」等隱含可向其購買毒品之廣告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員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8時35分許發現,遂於同年9月8日9時29分許喬裝買家與其聯繫,雙方約妥以2,700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數量、成分之毒品後,李旻釗再依「小虎」指示,於同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交易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販賣交付附表一所示毒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2,700元之毒品價金,惟因員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員警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小虎」於112年9月8日11時前某日時,以微信暱稱「卡斯特」帳號與 曾惠婷 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雙方約妥以4,6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後,李旻釗再依「小虎」指示,於112年9月8日11時5分許,駕駛甲車抵達交易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交予曾惠婷,並向曾惠婷收取4,600元之毒品價金。

三、「小虎」於112年9月8日12時8分前某日時,以微信暱稱「達美樂(披薩圖示)(24H」帳號與 蔡佩蓉 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雙方約妥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蠟筆小新外包裝)後,李旻釗再依「小虎」指示,於112年9月8日日12時8分許,駕駛甲車抵達交易地點即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379巷口處,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包交予蔡佩蓉,並向蔡佩蓉收取2,000元之毒品價金,李旻釗再於其後某日時將本次交易及事實欄一、二交易之價金一併轉交「小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旻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惠婷、蔡佩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語音通話譯文、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暨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事實欄三販賣之咖啡包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同日稍早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咖啡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凱旋醫院112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20頁)附卷可考;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僅「小虎」1人,2人配合模式係一批毒品全數售罄後再拿下一批,本案3次交易毒品均係「小虎」前幾天提供等語(訴卷第294至295頁)。其中所述毒品來源僅有「小虎」一節,依卷內事證以觀,確無從審認尚有其他上游,爰採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認其各次販賣及遭查獲之所有咖啡包均為同一來源,且事實欄一、三之咖啡包外包裝雖有不同(卡比獸及蠟筆小新),然事實欄三之咖啡包既未扣案,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推認事實欄三之咖啡包成分,應如同事實欄一扣案之咖啡包,其成分僅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無從查知共犯「小虎」就本案各次交易毒品之進價為何,然「小虎」、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及曾惠婷、蔡佩蓉均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而依該等毒品之數量確有相當交易價值,再參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抵償積欠「小虎」債務等語(訴卷第298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小虎」使用微信暱稱「達美樂(披薩圖示)(24H」帳號與員警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後,被告再依「小虎」指示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小虎」均有販賣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員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並未完成,應屬未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公訴意旨認「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小虎」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3次行為,均係依「小虎」指示而運送並販賣毒品,犯罪類型相同,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且行為態樣與手段均相似,而在時間、地點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被告係出於單一運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目的,各次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評價為實質一罪等語,並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為其依據(訴卷第44至45頁、第203至204頁、第286頁、第299頁)。惟所謂接續犯,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小虎」本案販賣毒品對象有3人,其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及毒品種類亦不全然相同,業如前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3次的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都是「小虎」決定,我跑完一個地方後,「小虎」才又交代我,毒品都是先放在車上等語(訴卷第295頁),亦見被告本案3次毒品交易時間並無固定頻率或週期,且被告均係在完成「小虎」前筆指示毒品交易後,再等候「小虎」指示另筆毒品交易,應認被告本案3次交易毒品行為,均係分別起意,無從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另辯護人引用之最高法院見解,其個案係針對「行為人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假藉執行醫療業務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診療紀錄單、處方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數個同種行為,侵害同一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所論處接續一行為部分,係針對同次販賣毒品行為所衍生各罪名而言,至於不同時日之販賣毒品行為仍維持事實審分論併罰之認定,故辯護人執此作為本案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依據,顯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無實際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高職肄業,欠缺法意識而於112年8月間,開始接受「小虎」指示運送毒品至特定地點進行交易,並以此獲取工資償債,惟被告於112年9月8日即遭警方查獲,從事販毒時間甚短等情,被告犯行客觀上猶可憫恕,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相關法定事由減刑後,仍有量刑過重之嫌,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訴卷第44頁、第299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而被告行為時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持有毒品之犯行歷經偵查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78至279頁)附卷可按,被告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竟仍率爾實施本案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各次交易毒品價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僅事實一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已給予大幅減刑程度,客觀上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處斷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學歷、目的及犯罪時間長短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4.準此,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獲取抵免債務之利益,恣意為事實欄一至三之販賣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各次犯行交易價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就前開不同價格所相應之毒品數量亦應反映於刑度上,而事實欄一部分,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幸未使毒品對外流通;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持有毒品犯行歷經偵查程序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載,以及被告係依「小虎」指示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收取價金之犯罪分工,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案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986300號函及附件、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橋院甯刑繼緝字第573號通緝稿(訴卷第31至33頁、第47頁、第65頁、第69至79頁、第87頁、第99至102頁)存卷可證,而被告就此供稱:因為我在通緝中,怕來開庭會被逮捕等語(訴卷第205頁),顯見被告存有不願面對司法程序之心態,對自己所為難謂有深切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為抵償積欠「小虎」債務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以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可,不須扶養他人(訴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訴卷第299至300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下稱另案)案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顏色: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小虎」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204至205頁、第295至296頁),且有另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外觀照片(訴卷第227至231頁、第239頁、第241頁)附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應於被告事實欄一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之,而用以裝盛違禁物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各次交易之購毒價金,被告供稱均已交給「小虎」等語(訴卷第204頁),而本案既非112年9月8日當日查獲,另案係迄於同年月11日始對被告搜索扣押,確無從排除此段期間被告將所收取之價金上繳「小虎」之可能性,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購毒價金係由被告保有或從中朋分,而被告復供稱其工作報酬係以日計算,每日報酬4千元,然其報酬均由「小虎」直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等語(訴卷第296至297頁),故被告112年9月8日所獲報酬為抵償債務之利益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然被告利得客體之型態因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卡比獸外包裝咖啡包

3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

⑵3包抽1包(編號2)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編號1含袋毛重3.63公克、編號2驗餘淨重1.813公克、編號3含袋毛重3.69公克

2

白色結晶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7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李旻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顏色: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李旻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顏色: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3

事實欄三

李旻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顏色: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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