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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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詠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貳元沒收。

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

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

未扣案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詠潔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該等款項除匯入被告台銀帳戶其中1萬8402元遭圈存、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其中280元遭圈存、匯入被告國泰帳戶其中9852元遭圈存、匯入被告高銀帳戶其中1307元遭圈存外,其餘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436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儲字第1140017800號函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2025年3月12日一五甲字第9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40001613號函」,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程序事項:

 ⒈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將其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郭芸軒 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入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下稱甲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在案。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除甲部分事實,另包含「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臺銀等5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入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下稱乙部分事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甲、乙部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甲部分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再就甲、乙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甲、乙部分均屬有罪,且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甲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故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莊詠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芸軒、 張芸林信佑鄭家燕李明峰羅御峰傅珮茵潘君毓彭芷瑩徐淑媛趙冠樺許育偉 (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5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5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遭詐欺匯入被告台銀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1萬8402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遭詐欺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280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遭詐欺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9852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遭詐欺匯入被告高銀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1307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有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133、281、307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本案其餘詐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部分,未查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芸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郭芸軒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53許

(聲請書附表誤在為「12時許」)

2萬9123元

(聲請書附表誤在為「2萬9311元」)

莊詠潔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張芸聯繫,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向其購買商品,但其賣貨便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張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4萬9998元

(聲請書附表誤在為「4萬9989元」)

莊詠潔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4萬9988元

3

林信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9時46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與林信佑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需提供運費、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林信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6時1分許

8026元

莊詠潔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家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3時56分前某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鄭家燕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鄭家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56分許

9088元

莊詠潔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59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峰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李明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

7050元

莊詠潔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羅御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羅御峰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羅御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6時45分許

4萬9998元

莊詠潔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9日16時58分許

4萬9985元

(聲請書附表誤在為「5萬元」)

113年3月29日17時2分許

4萬9985元

(聲請書附表誤在為「5萬元」)

7

傅珮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傅珮茵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處理云云,致傅珮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2分許

4萬9988元

(聲請書附表誤在為「4萬9998元」)

莊詠潔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4萬9990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4萬9991元

8

潘君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潘君毓聯繫,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向其購買商品,但其賣貨便帳戶金額不足,需依指示匯款以處理云云,致潘君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8時38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在為「18時40分許」)

2萬9066元

莊詠潔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彭芷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彭芷瑩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需先匯款方可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彭芷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29分許

8492元

莊詠潔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徐淑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徐淑媛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處理云云,致徐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

4萬9985元

莊詠潔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3月29日12時15分許

1萬1045元

11

趙冠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趙冠樺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趙冠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在為「12時許」)

2萬7123元

莊詠潔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許育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許育偉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無法撥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9萬9989元

莊詠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5萬109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莊詠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潔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以及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郭芸軒、張芸、林信佑、鄭家燕、李明峰、羅御峰、傅珮茵、潘君毓、彭芷瑩、徐淑媛、趙冠樺、許育偉等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郭芸軒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芸軒、張芸、林信佑、鄭家燕、李明峰、羅御峰、傅珮茵、潘君毓、彭芷瑩、徐淑媛、趙冠樺、許育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詠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整個皮夾都遺失了,我不確定是在何時何地遺失,我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而且我所有的金融卡密碼都相同云云。經查:

 ㈠本案臺銀、一銀、國泰、高銀、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等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揭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如遺失應立刻掛失,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書寫於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再者,經當庭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可以如數唸出,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何況被告自承臺銀、一銀、國泰、郵局帳戶無何餘額,更無將多張提款卡均置於隨身攜帶皮夾,徒增攜帶不便及遺失風險之理。且被告甫於113年3月15日因國泰帳戶提款卡遺失而申請補發,旋又於113年3月30日再次辦理掛失,本次甚至1次一併遺失5銀行金融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而被告甫申領金融卡即又遺失5家銀行金融卡復未即時報警,更足徵被告根本無申領金融卡之必要,以及申領金融卡之目的本非供自己正當使用,實乃提供他人使用,故而不即時報警及掛失,以免失喪失提領功能致無法提供他人使用,此情甚為灼然。再參諸被告自承臺銀、一銀、國泰、郵局帳戶無何餘額,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利用網路詐騙告訴人等,並使其等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及所造成被害人數高達12人,其犯後態度非佳及所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節,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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