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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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維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7號、第55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維安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加入 李峻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 胡坤林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人參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再由張維安持偽刻之附表編號1「○○○○商行」印章,在附表編號4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印及偽簽「洪○○」署名及填載日期、金額、品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復於113年12月17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樓,向丙○○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表彰其為○○商行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丙○○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收據記載金額為60萬元,其中8萬元已先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行使之對象即丙○○,再將上開52萬元攜往左營區交予李峻宇,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維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金訴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16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審金訴卷第71、77、7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1至5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款時照片、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內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13至15、98至10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峻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佐(審原金訴卷第69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另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至被告雖供出成員李峻宇,警方依其供述,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李峻宇涉案部分,然迄本案宣判前,仍未查緝李峻宇到案,尚無證據證明其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7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2505500號函在卷可佐,是難認本件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原金訴卷第71至72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於台電工作、需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審原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車資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11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編號4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第794號)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章及手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2至14頁、偵一卷第11頁),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1至35頁),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該等物品既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收取之款項,業經轉交共犯李峻宇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行」印章1顆

扣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2

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XS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含偽造之「○○○○商行」印文1枚、「洪○○」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084801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756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卷,稱審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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