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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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陶永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4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陶永宗辯稱:我不慎將提款卡遺失,沒有交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中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12年7、8月間,連同身分證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看診時遺失云云,而經告知其於112年7、8月間,僅於「112年8月17日」始前往該醫院就醫,有其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37至1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陳稱:本案帳戶係伊在台北流浪街頭時遺失云云,則本案帳戶是否果真遺失乙節,已非無疑!且觀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前,本案帳戶早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充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益徵其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就醫時遺失之辯詞,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二)而觀諸本案帳戶即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3頁),被告在112年6月29日有去補發存摺及核發金融卡,斯時本案帳戶僅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0元,翌日即112年6月30日又把本案帳戶內10元轉出,轉到其所有末五碼24788的王道銀行帳戶內,同日再由王道銀行帳戶轉出2,050元到本案帳戶,旋又自本案帳戶提領2,005元,適時本案帳戶再剩餘額45元,直至112年7月3日,跨行轉入310元,並同日再申請核發金融卡,並分次提領現金同僅存45元餘款,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觀被告進出帳戶轉帳餘額於112年6月30日為45元,再經多次轉帳,7月3日帳戶餘額同為45元,此與將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詐欺集團測試該帳戶,可否順利進行轉匯功能情境相合。再者,本案帳戶既僅有不到百元之餘額,被告何需大費周章申請補發存摺及核發金融卡,又進行無任何實益的轉匯,使帳戶內金額進進出出,此舉亦顯與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情節相符,且本案帳戶在112年7月6日22時28分許告訴人 陳蒼佑 受詐騙後匯入款項之前,被告已先清空帳戶餘額僅存45元,則被告本案帳戶既已沒有餘款,被告亦供稱:當時沒有工作,在街頭流浪等語,自無隨身攜帶本案帳戶金融卡復前往申請補發之必要,則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在台北流浪街頭時遺失云云,同不足憑採。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考量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永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陶永宗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蒼佑,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蒼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陶永宗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2年7、8月間,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在基隆長庚看診時遺失,因為我只會在醫院將證件拿出來,提款卡跟證件裝在同一袋子,可能我糊塗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人家才可以使用我的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蒼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蒼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遭提領一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12年7、8月間,連同身分證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看診時遺失云云,然被告於112年7、8月間,僅於「112年8月17日」始前往該醫院就醫,有其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37至139頁),參以告訴人遭騙而於112年7月6日即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見偵字卷第61至67頁),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前,本案帳戶早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充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益徵其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就醫時遺失之辯詞,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⒉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匯款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得明確供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0」等語(偵緝卷第121頁背面),足見被告顯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其上之必要。準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至為灼然。

 ⒊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dasGesetz,dasbeiBeendigungderTatgilt,vorderEntscheidunggeändert,soistdasmildesteGesetz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蒼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陳蒼佑聯繫,佯稱:係遠傳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購買保温杯的數量與付款金額有誤,需匯款辦理退款事宜云云,致陳蒼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22時2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6日22時30分許

8123元

112年7月6日22時32分許

1萬1980元

112年7月6日22時57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7月6日22時59分許

2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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