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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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訴人 郭昕嵐 即玩可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 律師
被上訴人 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42,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寵物貓1隻(下稱系爭貓咪),約定應於113年7月3日前完成節育手術,否則賠償8倍價金之違約金336,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被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14日始完成系爭貓咪結紮手術,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貓咪之繁殖權,爰依系爭違約金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貓咪帶至5家動物醫院檢查均發現睪丸發育不足,建議至少等到113年8月以後。且上訴人未受損,系爭違約金條款不顧貓咪是否適合結紮,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為無效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上訴人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所出售之貓咪均經過基因檢測,才會同意以該價格出售,買家違約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須依系爭違約金條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否則將破壞穩定之交易秩序,被上訴人未遵期將系爭貓咪絕育,具有可歸責事由,不僅構成違約,又在網路上張貼文章對上訴人施壓,影響上訴人商譽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於原審之聲明。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並補述:被上訴人係依動物醫院醫師之專業判斷,當時系爭貓咪睪丸發育不足,並無繁殖風險,後續經評估可進行結紮手術時,被上訴人即立即帶系爭貓咪前往接受手術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4至95頁):
㈠上訴人為獨資之寵物業者(統一編號00000000),領有高雄市政府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核發之特寵業繁字第W0000000號證照,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前往上訴人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簽訂買賣契約及結紮條款之定型化契約各1份,以42,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性別為公、品種為「奶油小步舞曲」之系爭寵物貓1隻(000年0月0日生)。
㈡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113年7月3日前就系爭貓咪完成節育手術,如未完成即應賠償8倍價金等語,屬違約金條款(系爭違約金條款,金額計算方式為42,000元×8倍=336,000元)。
㈢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3日有帶貓咪接種疫苗,於113年4月15日將系爭貓咪出售交付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17日有帶系爭貓咪接種疫苗。
㈣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寄發仁武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前完成寵物絕育,經被上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有於113年7月17日至臉書「貓咪也瘋狂俱樂部」社團張貼貼文陳述遭上訴人要求將貓咪節育、遭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約等語。
㈥兩造有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24日、113年8月11日、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
㈦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完成系爭貓咪之結紮手術。
㈧上訴人於113年12月間表示不願調解,故無再依契約第9條調解之必要。
㈨梅西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出具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興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16日出具當日診斷證明書、微笑高壓氧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16日出具當日診斷證明書、聯合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出具當日診斷證明書、毛毛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23日出具當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睪丸發育不完全,建議之後再評估節育等語。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95頁):
㈠系爭違約金條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
㈡系爭違約金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全部或一部無效?
㈢承上,倘非無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契約第3條約定而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
㈣違約金數額是否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若干數額?
㈤上訴人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6,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違約金條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既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債權人除違約金外,自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參照)。條款並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亦無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之情形,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裁定參照)。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如未使系爭貓咪於113年7月3日前結紮,上訴人得請求賠償8倍買賣價金之賠償等語(見114年度橋簡字第72號卷,下稱橋簡卷,第17頁),未見有何懲罰性之用語。該文字後雖又緊接「及因而增加之費用、損害及寵物所生、所配種而生之幼貓」等語,然僅係籠統地加上「增加之費用」、「損害」等文字,難認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得以認知上訴人訂立該條款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難認兩造間有另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上訴人主張另可請求賠償,故系爭條款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云云(見簡上卷第95、121、160頁),委無可採。
㈡系爭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違約金條款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亦未考慮貓咪之具體健康情形,僅以結紮日期超過出賣人即上訴人提出定型化契約中記載之日期113年7月3日者,一律要求立約購買取得貓咪所有權之消費者須賠償8倍買賣價金即336,000元之高額違約金,足認限制買受人自由依其所有權能行使對系爭貓咪之權利,而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間帶系爭貓咪前往5家動物醫院,經評估均認為睪丸發育不完全、建議之後再評估節育,後經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完成系爭貓咪之結紮手術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5頁),復有梅西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出具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興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16日出具當日診斷證明書、微笑高壓氧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16日出具當日診斷證明書、聯合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19日出具當日診斷證明書、毛毛動物醫院於113年7月23日出具當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橋簡卷第53至61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貓咪完成節育手術之義務,且其逾越約定期限113年7月3日係因非可歸責之事由,如仍強令被上訴人須將系爭貓咪進行結紮手術或賠償336,000元,將造成明顯有失公平之結果。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無強人所難,被上訴人未遵期將系爭貓咪進行結紮手術具可歸責事由,不能以系爭條款未區分特殊情形而逕認無效云云(見簡上卷第123至127、167頁),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提出另案判決為上訴人對另一買家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該買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結果認定債權於230,913元範圍內存在,有高雄地院於114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雄簡字第445號判決可考(見簡上卷第137至155頁)。然該判決因該案原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故該判決並未審酌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問題,且該判決認定該案原告係以各種理由推託履行將長毛貓結紮之約定,有該判決第6、9頁之論述可考(見簡上卷第147、153頁),是與本件審理之案例事實尚有不同,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爭點及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