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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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峰
指定辯護人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52號、113年度偵字第2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峰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44分許,騎乘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小港區學路117號小港高中前,原應注意慢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 王建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建凱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眼眶挫擦傷併流鼻血、頭暈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嗣李宗峰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李宗峰另於113年1月25日6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崇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崇明街與漢威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詹坤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小港區漢威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碰撞,致詹坤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傷及肩鎖關節之傷害。詎李宗峰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見詹坤憲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未對詹坤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甲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建凱、詹坤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人 陳邦瑋 警詢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邦瑋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查,本件證人陳邦瑋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有證人陳邦瑋之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報告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87、89頁、97頁、151、153頁、165至175頁、183至191頁),顯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又證人陳邦瑋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甲車於犯罪事實二期間之使用狀況等事實),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宗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45、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核與告訴人王建凱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至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告訴人王建凱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一卷第7頁、第11頁、第17至20頁、第24至27頁、第31至3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慢車迴車前,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貿然迴轉,且於過程中未充分注意後方來車,適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王建凱因此自後撞擊被告,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應負肇事責任,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告訴人王建凱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詹坤憲發生車禍,案發時也沒有騎甲車經過現場,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告訴人詹坤憲僅見肇事者帶著黑框眼鏡及口罩,事後指認被告,恐與事實有落差,而證人陳邦瑋與被告素有嫌隙,其證述難以採信,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品質不佳,難以確定為被告本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交訴卷第207至208頁)。經查:
㈡告訴人詹坤憲於113年1月25日6時45分許,騎乘丙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威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崇明街與漢威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案發路口),並未依標字停車再開,而與一自崇明街由東往西行駛、亦未依標字停車再開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詹坤憲並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傷及肩鎖關節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坤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6頁),且有告訴人詹坤憲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9頁、97至107頁、第111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為甲車:
⒈上述與告訴人詹坤憲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機車特徵,為一藍色、未領有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該車正面車頭下方有一巨大圓形車燈、缺少右側後照鏡及懸掛載有「電動自行車」之白色車牌等情,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1至53頁);告訴人詹坤憲亦警詢中證稱:與我發生碰撞是電動自行車,僅有懸掛載有「電動自行車」之白色車牌,沒有車牌號碼乙情(見偵二卷第18至19頁)。警方則依據告訴人詹坤憲所指,調閱案發前、後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確時發現有一行為人於案發前6時44分至54分時,騎乘一台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自高雄市小港區崇明街與豐登街口一處民宅騎出,沿崇明街由東往西行駛至本案案發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雙方倒地後,該行為人隨即牽起電動二輪車離開,並沿途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崇本街與港壽街口、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佛德路口、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巷口、南正一路與南光街口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1頁、第41至53頁),是經警方研判行為人應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崇明街與豐登街口一帶,遂依案發地點周遭沿線車輛之行車路徑及時序進行排查,而於113年2月5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騎樓發現有台相同顏色、缺少右後照鏡及懸掛白色載有「電動自行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停放於此,而高雄市○○區○○路00號正位於崇明街與豐登街口之三角窗,又該車從車頭、車身均有明顯擦損痕跡,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拍攝訪查照片可證(見偵二卷第33頁、第55至59頁),其中車牌顏色及字樣均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足徵上開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之藍色電動自行車應係本案與告訴人詹坤憲發生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
⒉再從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4時44分許,曾騎乘甲車與告訴人王建凱發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車禍事故,當時甲車之特徵為【藍色、該車正面車頭下方有一巨大圓形車燈、懸掛載有「電動自行車」之白色車牌、缺少右後照鏡、車身有明顯擦損痕跡】,此有案發現場及甲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35、37頁),均與前開肇事車輛特徵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即113年1月25日),我居在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互核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室友陳邦瑋於警詢中證稱:騎樓所停放之藍色、缺少右後照鏡且有擦損痕跡之電動自行車為我租屋處室友李宗峰所有且騎乘,而李宗峰平時所帶的安全帽為黃色,亦擺放在租屋處1樓之客廳等語(見偵二卷第26至27頁),是綜合證人陳邦瑋之證述內容,稽之員警實地訪查被告居所處停放之車輛特徵及被告曾騎乘該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事證,足徵本案碰撞告訴人詹坤憲成傷之肇事車輛確為被告所使用之甲車無疑。
㈣被告確實駕駛甲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證人即告訴人詹坤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僅有問我能不能指認犯嫌,我說時間太短,我只能夠憑印象,警方就拿出一張有5至6人照片的指認表,我就憑我的印象去指認,等我指認被告後,警方才告訴我有他名證人作證我指認的人有騎乘電動車,而我是憑著案發當下,我看到被告的眼鏡及長相所指認,且被告於審理時所重複「你有怎麼樣嗎?」、「嘿!你對」、「我要走了」等言語,與案發當時犯嫌之聲音相似(見本院交訴卷第106至107頁、111至112頁),而觀之告訴人詹坤憲於偵查中製作2次筆錄,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係113年2月26日,而距離其製作警詢筆錄之5個月後之113年7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提示多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予告訴人詹坤憲指認,其中不乏有戴眼鏡、年紀均相仿之成年男子照片,告訴人詹坤憲仍可憑其案發時之記憶,明確指認出本案被告乙情,此有告訴人詹坤憲於偵訊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71頁),是告訴人詹坤憲與被告互不認識,告訴人詹坤憲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於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未能知悉與其發生車禍事故係何人。後續係因警方依職權展開調查,並通知被告、證人陳邦瑋製作筆錄後,始得以確認被告之身分,並進一步通知告訴人詹坤憲到場製作筆錄、指認。是本案檢警之所以得以查知被告身分,實屬偵查過程中依法調查所得之偶發結果,並非告訴人詹坤憲主動針對被告提出控訴,更徵告訴人詹坤憲並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動機,而可佐認告訴人詹坤憲指認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行為人,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㈤至被告提出證人 葉信勇 佐證其並無於案發時騎乘甲車,葉信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我在113年1、2月間均承租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被告當時沒有車輛可以使用,都是我騎車載被告,或者被告向另名室友陳邦瑋借腳踏車,我從來沒有看到甲車有停放在我們租屋處騎樓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4至115頁、117、119頁)。然證人葉信勇前開所證,關於甲車是否曾停放在渠等租屋處騎樓乙情,已與前引警方提出職務報告暨客觀蒐證照片已有不合,又證人葉信勇與被告僅係同為租客之室友關係,亦非24小時時刻相處,若被告刻意不告知,證人葉信勇何以知悉被告之其他行動及其財物狀況,自難僅憑證人葉信勇前開之證稱,即捨棄前開客觀事證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㈥被告本案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
⒈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崇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本案案發路口時,並無依照「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告訴人詹坤憲騎乘之丙車在本案案發路口時,亦無依照「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進入本案案發路口前之四方均有「停」標字,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95、97頁、第111至115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案發現場為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騎乘甲車通過本案案發路口,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從而,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詹坤憲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詹坤憲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被告本案自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
⒉另告訴人詹坤憲於警詢中證稱:其到路口時看到被告進入路口,就馬上煞車,但來是來不及撞上去(見偵二卷第18頁),足徵告訴人詹坤憲通過路口前確未先停車再開,通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二卷第10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對此同應注意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詹坤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㈦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發生碰撞後,就人車倒地,我跟被告說我的右手完全舉不起來,但被告看我坐在地上,就說「你沒有怎麼樣喔,那我要走了」,接著逕自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核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113年1月25日6時45分9秒)畫面上被告騎乘甲車從畫面下方往上方騎乘,通過本案案發路口時,適逢告訴人詹坤憲騎乘丙車亦從畫面左側通過本案案發路口,雙方發生碰撞。(113年1月25日6時45分10秒)雙方發生碰撞後,均在現場。(113年1月25日6時45分37秒至53秒)被告牽起甲車離去。(113年1月25日6時54分9秒)救護車到案發現場(見偵二卷第43至49頁)。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僅短暫停留現場後,即逕自騎車離去。復參以員警係接獲告訴人報案始循線查獲被告,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經告訴人同意,僅短暫停留後,即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等情,實堪認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本件事故與其駕駛行為具直接關聯,且見告訴人詹坤憲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卻仍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詹坤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決意逕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直接故意,惟告訴人詹坤憲所受傷勢為右側肩膀挫傷傷及肩鎖關節之傷害,除無明顯可見之開放型傷口外,告訴人詹坤憲僅表示手舉不起來,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告訴人詹坤憲確實受有前開傷勢,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上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1頁),節約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針對犯罪事實二之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情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表為證(見偵一卷第83頁);被告對於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99頁),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交訴卷第21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同屬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違反相關法律規範,均造成用路人法益上之侵害,可認違反法益種類、罪質大致相同,而被告自97年間起即有多起公共危險之前科,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提升對法規範之遵循意識,而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時,不知恪遵交通法規,恣意騎乘以致與告訴人王建凱、詹坤憲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王建凱、詹坤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勢。而被告貿然通過本案案發路口,肇致本件犯罪事實二所載事故,目睹告訴人詹坤憲人車倒地,可預見告訴人已因車禍受有傷勢,卻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詹坤憲為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之過失犯行,卻未曾表示要填補告訴人王建凱所受之損害;而對犯罪事實二則矢口否認,自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遑論迄今亦為未填補告訴人詹坤憲所受損害;惟斟酌被告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及告訴人詹坤憲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肩膀挫傷傷及肩鎖關節之傷害,案發時為白天、現場亦尚有其他人車可提供即時救援,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尚非巨大;兼衡被告有多筆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錶在卷可憑,難認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犯案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