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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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煙
油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煙油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