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0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二五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偽造之乙○○工資清單上偽造之「乙○○」署名、押印及印文各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甲○○及乙○○從未在其轉包自 祥盛行 (負責人為 田進祥 )之工程工作,亦未請領祥盛行之報酬,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某日,前往台東縣台東市○○○路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甲○○與乙○○之印章共二枚後,返回其同縣市○○街○○○巷○弄○號住處,先於十八張工資清單上依其業務應予記載之欄位虛偽記載甲○○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乙○○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分別均向祥盛行請領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工資之不實資料(林、張二人各有八張請領二萬元及一張請領一萬元之工資清單),繼於前開清單之領款人蓋章處分別偽造甲○○及乙○○之印文及署名各九枚,並分別以捺按自己指印之方式,偽造甲○○及乙○○之押印各九枚,偽造甲○○、乙○○表示於該清單所載時間各已向祥盛行領得薪資計十七萬元之私文書,再將上揭偽造之甲○○、乙○○之工資清單各九張交付予不知情之 吳振裕 轉交田進祥作為報稅資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乙○○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嗣經甲○○接獲綜合所得稅薪資扣繳憑單、乙○○欲申請殘障補助被駁回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乙○○告訴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同,並有告訴人乙○○之八十七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一紙、工資清單八張及被害人甲○○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押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二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及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告所偽造之工資清單除其職務上應登載之部分外,尚有表示甲○○、乙○○已領取工資之私文書部分,本院認該部分事實與公務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多次向被害人甲○○道歉,業經被害人甲○○到庭證述詳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署名、印文、押印共有五十四枚(共有十八張工資清單,每張工資清單上各有一枚偽造印文、一枚偽造署名及一枚偽造指印),惟僅告訴人乙○○名義之八張工資清單經告訴人受被告交付後提出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另一乙○○名義之工資清單則經被告供稱遺失,而甲○○之工資清單九張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函調無著,有該局南區國稅東縣資字第0九一000一四一九號函在卷可憑,均可認為滅失,該等文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及押印均無從宣告沒收,故僅針對扣案之八張工資清單上各八枚偽造之「乙○○」印文、署名及乙○○押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甲○○、乙○○印章共二枚,據被告供稱已丟棄,亦可認業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十八張工資清單,業經被告提出行使,已非其所有,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初某日,在台東縣台東市中央市場門口拾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者,追訴權於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白係於八十八年初拾得甲○○之身分證影本,甲○○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顯已超過一年之追訴權時效,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