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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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洲子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金潤 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洲子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子牙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間,偕同被告張金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借款一筆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約定書第1條第3點約定,借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7年8月17日止,借款餘額尚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暨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另依約定書第16條第5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自屬合理。又依約定書第3條第4項第3款約定,連帶保證人及保證人就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所負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圍內,與立約人共負連帶清償或清償責任。故被告張金潤為被告洲子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