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之蓁時尚理髮店消費,由乙○○為其服務,然於整燙頭髮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營業場所內,對乙○○辱罵「幹你娘」,而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且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伊 於106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蓁時尚理髮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給告訴人 李妤真 做頭髮,她幫我洗頭、吹乾,我說我要用捲,她用電棒幫我捲,有拉到頭髮,我說頭有點痛,後來告訴人說她不要幫我弄了,很難用,她也不要賺我錢了,我沒有罵她(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6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蓁時尚理髮店消費,由證人即乙○○為其服務洗髮,然於整燙頭髮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辱罵證人乙○○「幹你娘」一節,業經證人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張惠珍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佐以被告與證人乙○○、張惠珍於本案之前並無仇怨(見警卷第7頁及第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之前前往該洗髮店並未發生衝突或糾紛(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17頁),證人乙○○及張惠珍並無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之必要;況據被告所述,雙方起爭執時已完成洗髮、進入整燙髮階段(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服務已接近尾聲,如無發生證人乙○○無法忍受之變故,證人乙○○當不會同意做白工而說出不賺被告錢、退錢給被告等語;基此,自堪信當場應被告確有口出侮辱之「幹你娘」等語,較為符合經驗法則,故證人乙○○、張惠珍指證被告對證人乙○○辱罵「幹你娘」一語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3、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院字第2179號、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辱罵證人乙○○之地點,係在營業中之理髮店,屬開放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入之空間,應認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無訛,即無礙於「公然」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17頁背面),正值青年,有社會歷練,當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並應瞭解「幹你娘」係屬侮辱言詞,然竟因洗燙髮服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未顧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實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無任何和解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前夫與子女同住、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與告訴人為服務消費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