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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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淇
楊智堯
邱梓恩
湯于葳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 律師被告 邱聖崴
魏彤 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邱鈺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楊智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邱梓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湯于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邱聖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彤宴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鈺淇、楊智堯為夫妻;邱聖崴、魏彤宴為同居男女朋友;邱梓恩、湯于葳為夫妻。邱鈺淇、邱聖崴、邱梓恩三姊弟之母親 張怡婷 於民國110年4月21日過世,張怡婷在世時擔任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巷00○0號三灣保安宮(下稱三灣保安宮)之財務委員。邱鈺淇、邱聖崴、邱梓恩、楊智堯、魏彤宴、湯于葳(下合稱邱鈺淇等6人)為取得三灣保安宮主委 楊坪鎮 持有保管之三灣保安宮印章,於110年4月24日晚上9時許,分別共乘湯于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湯車)、邱聖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邱車),夥同分別共乘不詳小貨車、機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4人,一同前往三灣保安宮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將三灣保安宮之監視器主機2台毀損致不堪使用,另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把睡夢中之楊坪鎮叫醒,由邱梓恩徒手毆打楊坪鎮之胸部,邱聖崴持警棍(未扣案)毆打楊坪鎮胸部、手、背部、脖子,邱鈺淇亦接下邱聖崴之警棍繼續毆打楊坪鎮,並指示湯于葳、楊智堯、魏彤宴找尋三灣保安宮之印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4人則持三灣保安宮內之掃把柄、板尺、塑膠管毆打楊坪鎮身體,復由邱聖崴與邱鈺淇於毆打過程中,對楊坪鎮恫稱:「如果印章沒有交出來,要給你很難看、要給你打到拿出來」、「讓你死的很難看,下地獄去找我母親對質」、「不交出來,要兩三天就過來讓你跪著泡茶」、「趕快交出來,才不會受痛苦」等語,使楊坪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坪鎮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前胸及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膝擦挫傷瘀腫、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瘀腫之傷害。嗣邱鈺淇等人遍尋不著印章離開後,楊坪鎮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報案,並前往醫院就醫,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坪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坪鎮(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邱鈺淇等6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邱鈺淇等6人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邱鈺淇等6人並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使被告邱鈺淇等6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邱鈺淇等6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19至120、卷二第46至48、5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鈺淇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恐嚇犯行,均辯稱:並未於案發當天到三灣保安宮等語(本院卷一第116至118、卷二第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邱鈺淇、邱梓恩、楊智堯、湯于葳辯護稱:就算被告行車軌跡有出現在三灣轄區,也不代表那時候有去三灣保安宮。告訴人於案發後4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訴陳案發時間是4月24日8點半,不是檢察官所論告的8、9點,依告訴人歷次的陳述其說法是在4月24日8點半時,被告邱鈺淇等6人一起出現在三灣保安宮,然後大概在11點時一起離開,但對照行車軌跡,三台車的行車軌跡分別是111年4月24日的晚上9點8分、11點14分、111年4月25日下午4點51分,很明顯是不同時間,所以不可能會出現告訴人所說的三台車一起在8點半出現,然後11點一起離開,因為他們軌跡的時間完全不一樣。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即被告邱鈺淇跟楊智堯部分,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點51分的行車軌跡與本案案發時間相差甚遠,該行車軌跡可以為被告邱鈺淇跟楊智堯的不在場證明。湯車行車軌跡,是4月24日晚上9點8分出現在三灣轄區,但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是8點半的時被打,故而晚上9點8分的行車軌跡也是可以做為被告邱梓恩、湯于葳案發時的不在場證明,因為已經案發了,被告邱梓恩、湯于葳其後的時間才出現。告訴人稱被告要搶他的印章,但保安宮章程記載財物處分要多數決的方式,所以不可能就以一個印章就可以去進行變更,顯然被告邱鈺淇、邱梓恩、楊智堯、湯于葳沒有搶印章的動機存在,沒有犯罪動機,且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且違反常理,指訴有瑕疵。證人 胡金泉 的證述並不實在,本案也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楊智堯、邱鈺淇、邱梓恩、湯于葳案發時在場,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單方指訴,請為被告楊智堯、邱鈺淇、邱梓恩、湯于葳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
二、經查:㈠被告邱鈺淇、楊智堯為夫妻;被告邱聖崴、魏彤宴為同居男
女朋友;被告邱梓恩、湯于葳為夫妻。被告邱鈺淇、邱聖崴、邱梓恩三姊弟之母親張怡婷於110年4月21日過世,張怡婷在世時擔任三灣保安宮之財務委員,業為被告邱鈺淇等6人所坦承(本院卷一第116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825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被告邱鈺淇等6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4人有於案
發當天晚上到達三灣保安宮,毀損三灣保安宮之監視器主機2台,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恐嚇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2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40、247、269至276頁),並有遭毀損之監視器主機原先位置及現狀照片(偵卷第127頁)、告訴人之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遭攻擊之工具相片(偵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佐。另苗栗縣警察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111年2月1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8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報告(偵卷第191至197頁)、湯車與邱車之車行軌跡資料及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車行資料(偵卷第271、229頁、本院卷二第81至83、93至97頁),可證明湯車、邱車確有於案發當天前往苗栗縣三灣鄉。
㈢辯護人質疑湯車、邱車及被告邱鈺淇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3台車的行車軌跡出現時間不同,主張告訴人證述被告邱鈺淇等6人一同出現在三灣保安宮不可採云云,惟依邱車之行車軌跡紀錄,於110年4月24日晚上11時14分38秒,出現在三灣鄉台3線與苗19線路口、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32秒,出現在頭份市中正路與興隆路口、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52秒,出現在頭份市中正路與中山路與顯會路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45秒,出現在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22秒,出現在頭份市信東路與忠孝二路口;湯車於110年4月24日晚上9時8分40秒,出現在三灣鄉中正路與民生街口、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17秒,出現在頭份市新華里124線與北橫道路交接路口、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40秒,出現在頭份市中正一路東側引道、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40秒,出現在頭份市建國路與顯會路口,有邱車及湯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行紀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03、271、199、229頁),顯示邱車於110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係由三灣鄉往被告邱聖崴位於頭份市之住家方向移動。湯車則係於同日晚上9時許出現在苗栗縣三灣鄉,於同日晚上11時許亦由三灣鄉往頭份市方向移動。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時差不多是晚上8、9時,被告邱鈺淇等6人在三灣保安宮約待了約1到2個小時,其從三灣保安宮開車到三灣分駐所行車時間約15分鐘,之後救護車載其去為恭醫院就醫相符(本院卷一第236、240至241頁),應可認定告訴人係於11時許駕車離開三灣保安宮到三灣分駐所報案,員警再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並有告訴人約於110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三灣分駐所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189頁)、告訴人於110年4月25日凌晨0時3分急診就醫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7頁)可為佐證。邱車及湯車確於告訴人被攻擊之後即晚上11時許,由三灣鄉往頭份市住家方向行駛,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三灣鄉中正路與民生街口距離三灣保安宮車程約10分鐘左右(本院卷一第241頁),湯車於告訴人證陳遭攻擊之8、9時許,出現在距離三灣保安宮10分鐘車程之處,於告訴人遭攻擊後,湯車於晚上11時許往頭份市方向,且邱車及湯車離開三灣鄉之時間亦與告訴人所稱遭攻擊後前往分駐所報案時間相符,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㈣邱車於110年4月24日晚上11時22分52秒時,出現在頭份市中
正路、中山路、顯會路口,湯車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40秒,出現在頭份市建國路與顯會路口,對照GOOGLE地圖2台車子幾乎是一前一後行走在苗124縣道往頭份市方向(本院卷二第93、95頁)。雖被告邱鈺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係於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51分方出現在三灣鄉,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是2台小客車、1台小貨車跟1部機車到三灣保安宮,被告邱鈺淇他們只有駕駛2台小客車,是其餘3男1女搭乘1台小貨車、1台機車,同時到達同時離去(本院卷一第266至267、269、286頁),依據前開車行紀錄,邱車與湯車應係一同離去三灣鄉,另1台小貨車跟1部機車則因車牌號碼不詳,故無從查詢車行資料。衡酌被告邱鈺淇等6人自述從110年4月21日張怡婷過世時起,均聚集在頭份殯儀館辦理治喪事宜,而一般自用小客車可乘坐4至5人,則被告邱鈺淇等6人臨時一同外出時,共乘2台自用小客車前往,顯屬合理而且可能之事,因而案發當時被告邱鈺淇、楊智堯應係搭乘邱車或湯車一同前往三灣保安宮,而非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去,該車出現在三灣鄉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不符,尚不足作為被告邱鈺淇、楊智堯之不在場證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有誤,則應予更正。
㈤告訴人與被告邱鈺淇等6人均稱前無恩怨(本院卷一第265頁
、卷二第60頁),證人胡金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告訴人與被告邱鈺淇等6人之前相處還不錯(本院卷二第31、33頁),是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邱鈺淇等6人犯罪之動機。至於被告邱鈺淇等6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邱鈺淇等6人想另外改選管理人(本院卷一第257頁),核與證人胡金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邱鈺淇、楊智堯曾向其告知想改選三灣保安宮信徒、組織,由其等擔任三灣保安宮管理人相符(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被告邱鈺淇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確有遇到證人胡金泉,與證人胡金泉並無糾紛(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是證人胡金泉亦無不實證述之動機。加以被告魏彤宴於警詢時供稱:「三灣保安宮所有權是張怡婷的,邱鈺淇跟楊智堯是廟裡的主委,有聽他們在討論印章的事」(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陳有 聽邱聖崴父親說印章很重要,要保管好(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印章是圖記,是保安宮的圖記,沒有那顆印章不能行文到苗栗縣政府宗教課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足徵被告邱鈺淇等6人應係因三灣保安宮為其等父、母親所建立,於其等母親過世後,想取回三灣保安宮管理權,故而以傷害並恐嚇之手段欲使告訴人交出三灣保安宮印章,其等確有犯罪之動機。
㈥雖辯護人質疑告訴人關於案發時間、到場之人數前後供述不
一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時差不多是8、9點時段,因為被押起來,無法知道確切時間(本院卷一第236頁),是告訴人無法精確證述案發時間,尚屬合乎常情。另告訴人於偵訊時係證稱:「110年4月24日晚上8點左右,在三灣保安宮,有人從窗戶進來,我在睡覺,把我叫起床,開始控制我的行動,叫我跪在前堂,開始鞭打,我有看到被告6人,邱梓恩一直徒手打我的胸部,邱聖崴拿警棍打我的胸部、手、背部、脖子,邱鈺淇過來搶警棍,然後拿警棍打我,邱鈺淇當時叫湯于葳他們搜三灣保安宮的印章,楊智堯、魏彤宴也在搜尋保安宮印章。邱鈺淇跟邱聖崴恐嚇我說「如果印章沒有交出來、要給我很難看、要給我打到拿出來」、「讓你死的很難看、下地獄去找我母親對質」、「不交出來,要兩、三天就過來讓你跪著泡茶」、「趕快交出來,才不會受痛苦」。除了邱鈺淇、邱聖崴、邱梓恩打我外,還有另外3個人我不認識,共6人把我圍住,不讓我離開,叫我跪。
」(偵卷第162頁),已提及除被告邱鈺淇等6人外,尚有其他人共犯本案,亦難認其就到場人數之供述不一。
㈦又辯護人主張三灣保安宮財物處分要多數決,無法僅以印章
為之部分,雖依苗栗縣三灣鄉「保安宮」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本宮各項會議決議需有過半數信徒出席,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行之。但討論財物處分及變更案時,則必須有3分之2以上之信徒出席及出席信徒4分之3以上之決議,始為有效。」(本院卷一第137頁),然若非對上開組織章程或法律規範有深入研究之人,或認為取得三灣保安宮印章即可憑以辦理相關事項,此亦可由被告魏彤宴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聽邱聖崴父親說印章很重要乙節得到佐證,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能據為對被告邱鈺淇、楊智堯、邱梓恩、湯于葳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鈺淇等6人辯解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更正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邱鈺淇等6人係以棍子砸毀2台監視器主機,但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以棍子砸毀之方式,故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鈺淇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智堯、湯于葳、魏彤宴雖未下手傷害、恐嚇告訴人;被告邱梓恩雖未親自恐嚇告訴人,然被告楊智堯、湯于葳、魏彤宴與被告邱鈺淇、邱聖崴、邱梓恩共同前往三灣保安宮,被告楊智堯、湯于葳、魏彤宴分擔找尋三灣保安宮之印章部分,被告邱梓恩亦下手傷害告訴人,其等與被告邱鈺淇、邱聖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4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就所犯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鈺淇等6人數次出言恐嚇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恐嚇與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恐嚇、傷害行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皆論以接續犯。被告邱鈺淇等6人於毆打、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又以未來之惡害出言恐嚇告訴人,恐嚇與傷害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乃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邱鈺淇等6人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邱鈺淇等6人,為取得三灣保安宮之管理權,即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損失及傷勢,實有不該,被告邱鈺淇、邱聖崴下手實施傷害及恐嚇犯行,被告邱梓恩下手實施傷害犯行,被告楊智堯、湯于葳、魏彤宴並未下手實施傷害、恐嚇,而係具有犯意聯絡之分工狀態, 兼衡 被告邱鈺淇等6人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邱鈺淇於本案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開店從事代購,被告楊智堯於本案審理時自述為博士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科學園區任職,被告邱鈺淇與被告楊智堯育有1名就讀國小四年級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6頁);被告邱梓恩於本案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湯于葳於本案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梓恩與被告湯于葳育有2名分別就讀大學、高中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6頁);被告邱聖崴於本案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點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至2000元之經濟狀況,曾經小中風之健康狀況,被告魏彤宴於本案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播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邱聖崴與被告魏彤宴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高職之子女,長女患有紅斑性狼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鈺淇等6人各自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邱鈺淇等6人為前揭傷害犯行所使用之警棍1支,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邱鈺淇等6人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掃把柄、板尺、塑膠管等物,為三灣保安宮內之物,非屬被告邱鈺淇等6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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