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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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立詮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立詮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立詮原任職於鉅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澔公司)擔任工程部職員,因而擁有鉅澔公司之電子信箱帳號(samuraitp0000000il.com,下稱本案電子信箱)及密碼,並綁定在其所有之小米Mi10T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其於民國110年8月間自鉅澔公司離職後,未將本案電子信箱自本案手機解除綁定,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0號之浪人包膜頭份店內,無故以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入侵本案電子信箱查看信件,足生損害於鉅澔公司。
二、案經鉅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羅安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薛立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安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59至61頁),並有GMAIL畫面截圖、本案手機資訊、手機登入地點、鉅澔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53、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從鉅澔公司離職
、並從事性質類似之車體包模產業,竟無故入侵本案電子信箱,侵害鉅澔公司之隱私資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車體包膜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