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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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 蔡其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財團法人金達摩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金達摩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修正前條文第7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所示修正後條文第7條。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另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金達摩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本件法人)之董事長,前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於111年經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共計3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法人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提出本件法人修正後之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苗栗縣政府准予修正捐助章程備查之函文等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其中修正前條文第7條之內容,涉及本件法人之董事之選任、任期等事項,與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及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修正上開條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其中修正後條文第4條為法人設立地址變更,第16條為增列修訂章程之日期,均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係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無聲請法院裁准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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