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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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黃清海 相對人 黃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7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57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9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且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9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如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受有損害,其損害額應可確定,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惟其逾期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