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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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原告 彭琬珺 被告 張清華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清華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宣判原判決撤銷,並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乙節,有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彭琬珺於同年2月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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