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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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篤育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篤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 劉興銓 (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科刑判決)係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景山農場之管理人,其因景山農場歷年來水土流失嚴重,為求獲取土方以利填土,遂經 李魁寶 (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科刑判決)介紹後認識陳篤育。嗣劉興銓與陳篤育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商談底定後,渠等明知彼此並未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仍與經陳篤育雇用之 汪立仁 (另經本院囑警拘提中)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先由陳篤育、汪立仁運送CAT-329型挖土機1台進入景山農場,兩人並在該處負責指揮、管理後,復由不詳人士駕駛該挖土機在景山農場內闢路、整地,再由 朱建菱 (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餘不詳司機,經汪立仁引導而陸續自109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經警查獲時止,分別駕駛大貨車載運廢土方或廢塑膠混合物進入景山農場內傾倒,並由不詳人士駕駛前揭挖土機將該等廢棄物埋入土中,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篤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被訴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土方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340頁,本院卷三第113頁),核與同案被告汪立仁於偵訊中、同案被告劉興銓於偵訊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5頁,偵卷二第126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第120頁、第336頁,本院卷二第341頁),復經證人 邱華烽鍾錫燦 於警詢中,證人 詹明洲葉泳志謝于佳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91至393頁、第399頁,偵卷二第145至149頁、第17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9日環廢字第1100081117號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總發字第1100000326號函暨函附資料、現場稽查照片、現場開挖廢棄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廢棄物掩埋範圍測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5至73頁、第395頁,偵卷二第26至30頁、第39至47頁、第49至86頁、第185至198頁、第297頁、第3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被訴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塑膠混合物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景山農場整地時,即已發覺該處土壤內埋有廢棄物,並旋將挖掘過程錄成影片以利將來釐清責任歸屬,因此景山農場內所埋廢塑膠混合物確與被告無關,應係景山農場歷年填土時早已埋入之廢棄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及汪立仁於109年4月15日運送CAT-329型挖土機1台進入
景山農場,復由不詳人士駕駛該挖土機在景山農場內闢路、整地後,有若干大貨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經警查獲為止,陸續載運物品進入景山農場內。嗣經警方於109年4月20日會同苗栗縣環保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當場在景山農場內挖出大量廢塑膠混合物,並扣得CAT-329型挖土機1台等節,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二、㈠所示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又依證人 蕭青峰 於警詢中證稱:伊從109年4月20日警方查獲
起算前三天開始,就有在景山農場內依汪立仁之指示工作,伊第一天到現場時就有看到垃圾放在土地旁的平台上,隔天他們就把垃圾埋入土中等語(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核與汪立仁於審理中供述:蕭青峰說他第一天到現場時就看到垃圾放在土地旁的平台上,後來有把垃圾埋進土裡這些都是事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可見被告及汪立仁等人於109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確有將若干垃圾埋入景山農場之土壤內。復依劉興銓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供稱:我的鄰居有跟我說被告他們載很臭的垃圾進到景山農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一第118頁),更可見前述蕭青峰及汪立仁之陳述確屬實情,蓋若景山農場內經警方及環保局人員開挖而出之廢塑膠混合物,倘確如辯護人所述係早已埋在景山農場土壤內之垃圾者,則劉興銓之鄰居應不會恰好在被告及汪立仁於景山農場內開發、使用之時點,向劉興銓抱怨該等大貨車載入景山農場之物散發惡臭。相對於此,倘若該等廢塑膠混合物係經大貨車載入後放置在景山農場平台處,並經過一日方埋入土中者,則鄰居確有可能會因廢塑膠混合物經載入並置於該處所持續散發之臭味,因而向劉興銓抱怨而如前述。從而,景山農場內經開挖而出之廢塑膠混合物,應係在109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方經若干大貨車載入,並經被告及汪立仁等人指示不詳人士將之埋入土中,而非景山農場過往填土時早已埋入之廢棄物等情,應堪認定,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⒊再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69頁、
第75頁、第76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5頁),可見於109年4月19日由朱建菱駛入景山農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其車斗處所載運之物品顯非土壤,而係黃色、白色、藍色夾雜,數量甚多且狀似垃圾之物品,且該等物品恰與景山農場內經開挖而出之廢塑膠混合物,多為黃色及白色之廢棄物,並夾雜部分藍色廢棄物於其內之外觀相符(見偵卷二第43至47頁、第162至163頁),由此更足徵於109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部分大貨車依被告及汪立仁之指示載入景山農場內傾倒、掩埋之物品,應確為本案警方及環保局人員所開挖而出之廢塑膠混合物無訛。
⒋而朱建菱於審理中雖證稱: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斗,在監視
器錄影畫面上所看到的黃色、白色物品,係伊用來縫補網子的塑膠片,當時伊有將網子蓋在車斗處,伊車斗內載的是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惟因朱建菱於審理中先係證稱:伊總共有兩張網子,當天伊是用一張網子蓋滿車斗,那天蓋完之後那張網子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嗣經本院質疑何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朱建菱於同一天之第二趟車次未見該網子後(見偵卷二第73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朱建菱於審理中又改稱:伊第一趟是用網子,後來第二趟改用棚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足見朱建菱所為證詞前後有所扞格而難以採信。況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75至76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可見朱建菱所駕大貨車車斗,在不論係其所稱網子或棚布未覆蓋之處,易言之即與網子或棚布是否曾經縫補無關之處,確有若干黃色、白色、藍色且狀似垃圾之物,更足見朱建菱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詞確與實情有間,自無從供本院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加以採憑。至於朱建菱所涉犯嫌,雖前經檢察官以各該大貨車車斗均經完整覆蓋,因認無從辨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各該貨車所載運之物為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二第405至408頁),惟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朱建菱所駕大貨車之車斗並未完全覆蓋,而能辨識其所載運之物為何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因法院於審判具體案件時,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應自行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本於確信而為判斷,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⒌另自109年4月15日即挖土機經運入景山農場之日起,至同年
月20日即景山農場所掩埋廢棄物經警查獲為止,被告及汪立仁均有負責在景山農場內指揮、管理,汪立仁並有在景山農場外道路引導大貨車進入景山農場等各節,業據被告及汪立仁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第208頁、第293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核與證人蕭青峰、 楊家齊陳宏春 於警詢中,及證人 許千昱楊毓崑 、葉泳志於偵訊中,暨朱建菱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81至113頁,偵卷二第138頁、第147至148頁、第171頁,本院卷二第152至155頁),復經劉興銓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屬實。而被告及汪立仁在上開期間內既均在景山農場內負責指揮、管理,則渠等對於朱建菱及其餘不詳司機駕駛大貨車載入景山農場內傾倒、掩埋之物含廢塑膠混合物乙情,自係知之甚詳,堪認被告及汪立仁就被訴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塑膠混合物部分,與提供景山農場土地供掩埋之劉興銓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塑膠混合物部分共負其責。
⒍至於辯護人雖提出被告等人在景山農場內所拍攝之影片,欲
佐證被告等人在景山農場整地時,即已發覺該處土壤內埋有廢棄物,並旋將挖掘過程錄成影片以利將來釐清責任歸屬。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所提出之光碟後,業已確認該影片係於109年4月20日14時38分許所拍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又經本院檢視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卷一第395頁),可見環保局人員係於109年4月20日14時40分許開始在景山農場內執行稽查,與前述被告等人拍攝影片之時點相差無幾。再參以證人即時任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之葉泳志於偵訊中結證:當天派出所所長通知我說保七總隊有通報景山農場疑似傾倒廢棄物之案件後,我就駕車前往景山農場,並在現場勘查後於同日12點左右通知環保局人員前來會勘,環保局人員大約在同日下午2點過後抵達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更堪認被告等人應係在警方及環保局人員已到場稽查,並已要求開挖後方拍攝前揭影片,殊非如辯護人所述般,係被告等人在整地時已發覺有異而自主拍攝者,是該影片自無從用以佐證如辯護人所述之前揭待證事實。從而,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辯解,顯非可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汪立仁、劉興銓間,就前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自109年4月18起至同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止,與汪立仁、劉興銓共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辯護人雖認景山農場內經開挖而出之廢棄物,倘欲回復原狀
所需之成本,相對於其餘在河川地、山坡地傾倒之廢棄物而言較低,因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法清除、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參照卷附開挖照片及空照圖以觀(見偵卷二第43至47頁,本院卷一第275頁),可見其數量非少且規模非小,對於環境衛生造成之危害非輕,故自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加以觀察,尚無何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全部被訴犯行,於審理中亦否認部分被訴犯行,且依劉興銓於審理中供稱:到目前為止,景山農場內的垃圾均尚未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復可見被告迄今尚未合法清理在景山農場內遭渠等非法傾倒、掩埋之廢棄物,由此更難認本案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㈣爰審酌被告在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狀況下,竟與汪
立仁、劉興銓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土方及廢塑膠混合物,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次數、期間、數量、規模,暨前述經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均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分別坦認及否認部分被訴犯行,但迄今尚未合法清理景山農場內經渠等非法傾倒、掩埋之廢棄物,尚難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方業,家中尚有太太及3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CAT-329型挖土機1台為寅翔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對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而該挖土機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自陳其對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經本院考量該挖土機之價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寅翔開發有限公司所招致之損害顯有過苛,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對該挖土機以不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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