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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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木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羅木桂業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被告羅木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木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7、13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10月13日17時10分,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各為1.5
6、0.6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木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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