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告 李芊曄 (以下均為 李文生 之繼承人)
李柏宏 李俞恩 (原名: 李俞廷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宓 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文生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積欠款項未還,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616號確定支付命令,現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718,668元。而李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逝世後,被告業已領取李文生屬遺產範圍之勞工退休金,惟因與被告固有財產混同,不許債權人追索,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追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領取李文生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8,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就李文生積欠原告款項718,668元無意見,然被告所領取之李文生勞工退休金業已清償李文生其他民間債務而未有剩餘,且所繼承之李文生不動產業經拍賣,被告亦未取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㈠不爭執事項⒈李文生於000年00月0日逝世(本院卷第37頁),其繼承人為
被告 鄒宓縈 、李柏宏、李芊曄、李俞廷,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77至79頁、第101頁)。
⒉被告鄒宓縈、李柏宏、李芊曄、李俞廷於105年12月21日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李文生之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核發勞工退休金725,392元予被告,並由渠等各領取181,348元(本院卷第31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領取李文生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8,668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而該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該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該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係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包括全部債權、債務,從而繼承所得遺產具有一體性,不得割裂擷取其中個別之債權或債務單獨負清償責任,惟就所繼承之債務,僅於繼承遺產之整體範圍(包括全部債權債務)內負清償責任。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從請求繼承人就繼承之特定積極遺產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此不啻將使繼承人無法基於遺產一體性,對債權人主張該特定積極遺產業已清償所繼承之其他消極債務,而違反上開法規之規範及立法目的。
㈡則原告主張李文生積欠債務718,668元乙情,雖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22頁),然依不爭執事項⒉、⒊,被告並未拋棄繼承而概括承受李文生一切財產上權利及義務,並因而領取屬李文生遺產範圍之勞工退休金,且經本院查詢李文生遺產資料後,可見李文生另遺有土地2筆、建物1筆(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依上所述,被告僅就繼承李文生全部遺產範圍(含全部債權債務)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原告竟主張被告須就被告領取之特定屬遺產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連帶清償李文生對原告之債務,將違反繼承人僅就繼承全部遺產一體範圍內對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之義務,且使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該筆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業已清償其他繼承之李文生債務,顯然違反上開規範,而經本院先後曉諭後,原告仍表示不更正請求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第122頁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雖主張其無從強制執行上開勞工退休金等語,然此實屬強制執行程序問題,殊非原告得以請求被告於繼承特定積極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合法依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領取李文生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連帶清償李文生對原告之債務及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郭娜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