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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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豐展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52號、第18275號、103年度偵字第7631號、第12
288號、第17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豐展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 蔡惟成 、 謝萬益 、乙○○共同基於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惟成、謝萬益安排莊豐展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乙○○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 陽葵 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辦理結婚手續,乙○○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過、結婚動機等供莊豐展與陽葵背誦。嗣莊豐展返臺後於98年3月23日以團聚名義申請陽葵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使陽葵於98年4月17日搭機入境來臺,莊豐展並因此獲得共計3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蔡惟成、謝萬益、乙○○、丙○○之供述、被告莊豐展之面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被告與陽葵喜宴照片、陽葵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入境登記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併論述被告雖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惟所得利益查非鉅大,亦非以常業之方式為之,此相較於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量大陸人士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並從中牟取暴利等情,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應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末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所為非僅破壞國家安全,影響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更足以助長性交易氾濫,對我國戶政及國安管理,以及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被告於5年內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件宣示判決時仍在緩刑期間內,經核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非豐,復有高齡父、母須賴被告奉養,經濟狀況實屬困窘,始為藉此增加收入,一時財迷心竅,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其犯罪之目的與動機固非良善,惟實難認惡性重大;又被告生活狀況甚屬正常,素行亦堪稱良善,益徵被告確僅係一時為利所蔽而誤蹈法網;再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證被告對其所犯業已深感悔悟,確有悔改之意,原判決量刑雖謂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及犯後態度諸節加以審酌,然實則並未詳予探究前開被告違反本罪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態度,尚難謂盡與刑法第57條之規範意旨相符。為此,爰請撤銷原判決,以符法制,並維被告權益云云。
四、本院查: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審理法官就個案行使刑罰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為貪圖報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戶政、國安管理及社會善良風氣均造成相當之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並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其量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乃最低度刑,並無違法可指。此外,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單純爭執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符刑法第57條之規範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