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604號原告 黃玉梅黃玥媚 被告 黃三郎鵜澤英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被告為日本國人,且現在國外,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日本國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訴訟文書之日本國文翻譯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當庭諭知補正,復經本院於105年
6月2日以104年度婚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資佐憑,致本院無法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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