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鄉宇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廖長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代表人廖長弘之年籍住所資料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代表人廖長弘之年籍住所應為附表所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號」,卻誤繕為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惟本案審理時,確已對廖長弘之正確住居所為合法送達通知,且原判決判決後,亦已對廖長弘之正確住所合法送達在案,且本案判決對象即被告係鄉宇營造有限公司,廖長弘僅係公司代表人,並非被告,對廖長弘之權益並無影響),乃顯然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號」